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許卉蓁(原名許慧娟)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名
下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號,下合稱恆春房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家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共有物分割案件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將恆春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
償被告等情為由,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恆春房地之共有物分割而生情
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母親
許洪麗香前與其就恆春房地達成附負擔死因贈與之合意等,
許洪麗香死後,其再將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其為恆春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 )452萬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 債權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許志成之父母分別為許文珍、許洪麗香,許洪麗香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過世。許洪麗香生前有計畫各贈與子女即兩造、許志成購買成家後第一棟房屋之頭期款,而其中許洪麗香於84年12月間贈與原告100萬元作為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同段1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龍祥街50之16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桃園房地)之頭期款,後續桃園房地之房貸則由原告自行繳納。後因許洪麗香於90年12月間與原告達成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由原告搬回恆春房地就近照顧許洪麗香、許文珍,並將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卉蓁(下逕稱其名)所有,待許洪麗香百年後,再將恆春房地贈與過戶登記予原告。後許洪麗香過世後之106年5月間,兩造、許志成再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議暫先將恆春房地借名登記於兩造、許志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待許文珍繼續居住使用至百年後,再將恆春房地過戶予原告單獨所有。然於108年5月26日許文珍過世後,被告竟拒絕將其等對恆春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更就恆春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判決恆春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各452萬7,500元,然原告與許洪麗香就恆春房地既達成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於許洪麗香死後,被告因繼承仍負有移轉恆春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就恆春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各補償452萬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各補償452萬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否認許洪麗香於過世前有將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全 部贈與原告,及否認原告與被告、許志成就恆春房地達成借 名登記之合意,蓋原告與許洪麗香過世前10餘年間即搬回恆 春居住,倘許洪麗香果有贈與恆春房地予原告之意,早可辦 理移轉過戶,或委請代書、律師或公證人書立遺囑,許洪麗 香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且於許洪麗香過世後, 許文珍身體尚硬朗,無失智等情,兩造、許志成於辦理許洪 麗香遺產繼承時,並未主張許洪麗香與原告間前就恆春房地 之贈與合意,而應將恆春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單獨所有,且 於辦理恆春房地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許志成分別所有各 4分之1時,原告亦未拒絕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許卉蓁於97年4月29日改名,原名為許慧娟。 ㈡兩造之母許洪麗香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許文珍、子 女即兩造及許志成均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許洪麗香 之全體繼承人。許文珍嗣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㈢許洪麗香死亡後,其遺產內容包含恆春房地、恆春郵局活存2 萬7,544元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活存1萬0,048元等。 ㈣恆春房地於106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許志中、許卉蓁、原告、許志成共有,權利範圍各 4分之1。許志成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女許于軒。
㈤原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林麗琴購買桃園房地,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91年9月2日,原告再將桃園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卉蓁;因上開交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許卉蓁。
㈥原告於85年1月18日與唐純玉結婚,後於88年1月20日離婚。 原告另於89年1月10日與黎美瑜結婚,後於111年8月1日兩願 離婚。
㈦被告對原告、許于軒向本院另提起分割恆春房地之訴,經另 案判決,將恆春房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許卉 蓁、許志中及許于軒各452萬7,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許洪麗香於過世前與原告就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有無達成 附負擔死因贈與之合意?
㈡兩造間就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如有,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終止?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4 52萬7,5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許洪麗香於過世前與原告就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有無達成 附負擔死因贈與之合意部分: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洪 麗香過世前之90年12月間曾與其就恆春房地達成死因贈與合 意,且以其需扶養、照顧許洪麗香至死等為死因贈與之負擔 ,並為當時同在現場之許洪麗香、原告、許志成、其阿姨即 訴外人洪麗珠等4人見聞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許洪麗香間已有附負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許洪麗香約於90年間,要 原告將已空下多年之桃園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許卉蓁,且許卉 蓁無須給付買賣價金,惟移轉後原告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均 由許卉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有中長期放款 借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㈤),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許志成於本院結證稱:父母因子女長大後到外地工作 ,有陸續協助被告許志中(下逕稱其名)、原告及我出資購 買第一間房地,而原告於80年間因計畫娶妻生子,父母有為 原告出資購買桃園房地之頭期款,後來父親許文珍年事已高 ,母親許洪麗香要原告回恆春接手打鐵的工作,桃園房地就 閒置,到88年間,許卉蓁在桃園工作,預計要嫁到北部,許
洪麗香要原告把桃園房地過戶給許卉蓁,由許卉蓁繳納後桃 園房地後續之房貸,待許洪麗香過世後,再將恆春房地過戶 給原告;104至105年間,許洪麗香曾找代書試算恆春房地過 戶給原告之稅金,約百萬元,而暫緩過戶;許洪麗香在生前 就有告訴子女有要將恆春房地留給原告,且逢年過節陪許洪 麗香拜訪舅舅洪俊賢、阿姨洪麗雲都有提到,且不止講過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證人許志成另於另案 訴訟時具結證稱:許洪麗香在死前至少10年間,曾多次表示 在她死後要將恆春房地全部給原告,除了向我們4個兄弟姊 妹表示外,也曾向洪俊賢、洪麗雲跟叔叔吳榮進表示過,不 只講1次,且在許多場合講過很多次;我曾聽原告說在許洪 麗香生前,曾找代書試算恆春房地移轉給原告之稅款,但因 稅額太高,所以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有另案訴訟 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 00頁)。
⒋證人洪俊賢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許洪麗香在世時,有跟我說 要把恆春房地留給原告,因為原告回恆春幫父親工作,且許 志中、許志成買房時都是許洪麗香幫忙付頭期款,許卉蓁所 有的桃園房地是從原告過戶的;我曾經在許洪麗香生前跟許 志中講過,許志中有答應等許洪麗香百年後將恆春房地讓給 原告;我曾經建議許洪麗香先把恆春房地移轉給許文珍,等 許文珍過世後再移轉給原告,可以減少稅負,我是在另案訴 訟時聽許志成說,才知道許洪麗香死後把恆春房地過戶給兩 造、許志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由前開證人許 志成、洪俊賢證述參互以觀,就許洪麗香與原告間係於何時 成立何種約定,約定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又該約定是否附 負擔或條件等節,全然不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許洪麗香在世 時,曾向子女、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而已,難認許洪麗 香已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遑論許洪麗香與原告間 於90年12月間就附負擔之死因贈與等契約重要之點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
⒌再觀諸於許洪麗香、許文珍死後之110年3月6日許志中於兩造 、許志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陳稱「我會去法院做分 割(即提起另案訴訟)」,許志中復於110年7月6日稱「有 想好了嗎要如何解決如果都不講或是不要談那直接上法院好 了」、「如果有人不願上法院看要多少錢我先買下來」,原 告則於110年7月7日回稱「你開的價錢跟我的能力差太多了 ,我們可以找舅舅或五叔幫忙調解或做公正人能達到我能接 受的範圍你們認為如何」,許志中於110年7月7日稱「我的 價錢比市面低很多了」、「不然你開價我來出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 陳稱:許志中當時開360萬元,要我買下其應有部分4分之1 ,我沒能力,五叔有跟我說要我拿一點錢補貼被告,但沒有 說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惟依原告之主張 ,倘其與許洪麗香確曾就恆春房地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為何其於110年間未積極以恆春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權 利,甚或訴請被告返還或移轉登記,反而願與許志中協商購 買許志中持有恆春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此舉,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
⒍至原告、許卉蓁聽從許洪麗香之安排,原告於91年間同意將桃園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卉蓁,亦或許志成願依原告指示將恆春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于軒等情,然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基於孝道、扶攜弟妹等倫常,或為贈與,或為父母將來公平分配子女財產而調整財產,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非謂上開之行舉即可逕認原告與許洪麗香就恆春房地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合致。又原告之提出105年、107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恆春房地於113年3月間修繕之估價單、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7);另兩造對原告接手許文珍位於恆春房地的打鐵事業後,該收益均為原告管理、收取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8頁),且原告配偶另有使用恆春房地1樓一部作為越南小吃(店名「美瑜小舖」)乙節,則原告於居住使用恆春房地期間,既已承繼父母之打鐵事業並獲取收益,基於使用者付費,本應分擔使用恆春房地所生之部分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原告有繳納恆春房地稅費及維修費等之事實,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許洪麗香生前之90年12月間已就恆春房地,對其為附負擔之贈與意思表示,雙方自無從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其主張有與許洪麗香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㈡原告與許洪麗香間就恆春房地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兩造間就恆春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另案 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452萬7,5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各補償452萬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85年至87年間在桃園敏盛綜 合醫院三民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住 院紀錄及門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曾因傷住院而無力支付桃園 房地貸款,然觀諸上開期間係發生於原告主張其與許洪麗香 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前,且上開待證事項核與本件爭 點無關,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則其上開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