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65號
PTDV,113,補,76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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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彭美玲
蔡瓊慧
蔡文華
蔡宏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安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麗音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次按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對被告周麗音有新台幣(下同)233萬1,844元及其利息
等債權未受清償,然其竟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郭坤煌,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爰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變
更要保人行為(即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坤煌應將如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周麗音。原告上開聲明之目
的係在回復被告周麗音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
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原告對被告周麗音之債權額擇低為
斷。又如附表所是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合計為53萬6,283元,其數額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
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28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附表:
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 202終身 0000000000 34萬3,350元 0000000000 19萬2,933元 合計 53萬6,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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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