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古清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古吳如櫻
古文明
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曉智
被 上訴人 古清祥
輔 佐 人 林秀娟
被 上訴人 王興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古鈺蓮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古鈺蓮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母即視同上訴人方氏壽為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古鈺蓮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方氏壽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古鈺蓮本人為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