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37號
PTDV,113,消債清,1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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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興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興保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
6,59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合輝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5,5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母,年約66歲,現住新北巿,111、112年分別有所得81
,281元、80,761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
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93元(計算式:【20,280-5,000
】÷3=5,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得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9,5
00元(計算式:25,500-13,000-3,000=9,500),而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065,508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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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