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慶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議慶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5
1,42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7年間起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3,5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自107年5月21日自卉蓁園藝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
,直至111年1月20日始由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迄今,顯未固
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與臨時工之工作相符,而上開聲
請人所陳明之每月所得與其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亦相去不遠,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僅有
1輛88年出廠之汽車,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一名手足二
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2=5,1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
未逾上開數額,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382元(計
算式23,500-18,618-4,500=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046,330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案
件之陳報狀可稽,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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