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素惠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素惠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6,
0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阿雲火雞肉飯擔任餐飲服
務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參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亦應列計,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40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5
4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1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
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44,950元,亦有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