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彬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彬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3
7,0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8年6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
今,每月勞作金平均約481元,而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111
、112年度除勞作金外無其他所得等情,有在監執行證明書
、勞作金分戶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在監獄並無額外開銷,每月必要支出為1,50
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未逾法務部矯正署1
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之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471,265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佐,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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