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
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
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
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
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
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465,062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成立前置協商,分72
期,每月清償7,881元,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於113年
7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6日與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分72期,每月清償7,881元,並
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裁定認可該
債務清償方案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並有
本院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證。而聲請人固主張
於上開清償方案期間,為配偶清償債務,陸續向親戚即姑丈
林進吉及民間放款公司借款應急,迄至113年7月因遭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
求暫緩執行,又向林進吉借款259,869元先向裕融公司清償
,終致無能力負擔清償方案還款金額。惟查,聲請人既已負
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卻為
配偶清償債務並另行借款給配偶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
資力降低,且聲請人配偶亦得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
其債務。而聲請人在本身尚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是本院尚
難認聲請人因替配偶清償債務,進而增加聲請人之債務,係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向林進吉借款259,869元,然參
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載林進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
1,200,000元,扣除259,869元,尚有高達940,131元之差額
,該差額係聲請人本身原有之債務抑或是替配偶清償債務而
生,此部分均未見有聲請人有合理之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明或
主張,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
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於協商後毀諾,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毀諾並不符
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
本件聲請,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