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冠怡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冠怡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9,
39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已退休,每
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6,796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勞年給付證明、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配偶,為43
年生之人,其於112年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配偶
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乙事,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508元(計算式:18,618元
-8,110元=10,50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9,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583,866元乙情,亦有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