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43號
PTDV,113,消債更,24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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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姿婷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158,499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六本木汽車旅
館,每月薪資為27,500元,惟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勞保投保
薪資已調升為28,59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28,600元,有
收入切結書、薪資條及前引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28,6
00元認聲請人每月薪資。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16,37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年約6歲、7歲,
現分別就讀幼兒園、國小,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得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2
25元(計算式:28,600-16,375-4,000=8,225)。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04,318元,有擔保
債務則為419,103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及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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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