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5號
PTDV,113,消債更,21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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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茹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茹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099,36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之
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陳報
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職為私人居家照護員
,每月所得約28,0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堪信
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92
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688
,426元乙情,有前置協商調解債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
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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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