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2號
PTDV,113,消債更,21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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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巴惠珊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
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3年12月26日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
正全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8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
人未於調查期日遵期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到庭之代理人應
於114年8月13日前內補正上列相關證明及最近三個月之薪資
證明到院,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則表示現無法聯絡到聲請人
,若未於期限內補正請依法處理等語,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迄未再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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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