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妍庭即陳怡婷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9,27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
請人之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建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
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4名,分別現年為13歲、12歲、11歲、11歲,111年至11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彰化
縣彰化市南興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等件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
情,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42=37,236),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可堪採信。另
聲請人之母現年64歲,111年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自住之
1筆房屋及1筆土地,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
二名手足,三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37,236),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
,924元(計算式:33,000-17,076-8,000-2,000=5,924)。
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984,486元,有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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