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49號
PTDV,113,消債更,14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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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240,35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威勝企業社
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為30,814元等節,有員工在職證明
書、113年4月至10月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為109年生之人,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學
費收據、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生母共同負擔,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
扶助各5,000元、2,197元乙情,有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內
頁附卷為憑,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子每月必要支
出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11元【計算式:(18,618元-5,00
0元-2,197元)÷2=5,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8,027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264,904
元之事實,有114年2月17日最新債權人清冊可稽,若不加計
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13.13年(計算式:1,264,904元÷8,027元÷12≒13.13)
可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為73年生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可
佐,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倘願
繼續積極工作,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此外,雖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
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場表示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
人之真實經濟狀況有無變動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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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