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7號
PTDV,113,家親聲,9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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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219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
1,89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乙○○原聲請之請求為:一、相對人甲○○應自件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請事項:㈠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
備位聲請事項:㈠由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同居一處。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卷二第23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請事
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在程序中已就迎養部分主張及答
辯,實質上不影響相對人之相關程序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曾○修於57年2月2日結婚
,婚後僅育有一子曾則治曾○修去世後,聲請人於94年間
購入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供
曾○治婚後居住,聲請人則因宗教因素另租賃屏東縣○○鎮○○
路00號之房屋居住。因曾○治於高雄市設立公司,每日需往
返屏東,聲請人為體恤其子免於舟車勞頓,於100年3月間將
系爭房地1出售,價金提供予曾○治作為購置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11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2)及經營京○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京○科技公司)資金需求之用,曾○治則每月提
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花用。曾○治則
於93年6月14日與相對人甲○○之母華○結婚後,育有一女即相
對人,107年8月22日曾○治與華○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相
對人之監護權,然華○另與他人結婚,相對人實際上均由曾○
治與聲請人養育,然曾○治不幸於111年1月16日去世,由華○
再度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後,僅每月提供聲請人10,000元之
生活費;惟曾○治生前有大量資產,且為一經營績效良好之
京○科技公司負責人,華○卻透過律師拒卻聲請人了解曾○治
資產之請求,並主張聲請人無遺產繼承權,不願提供任何訊
息予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12年11月底告知聲請人未來將不
再提供任何扶養費。聲請人現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
持生活,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相對人
無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需安置於安養院中方不致發生
危險,依目前一般安養費行情,每月安養費約需3萬元,聲
請人爰請求扣除老農津貼8,110元後,相對人每月給付25,19
2元之扶養費,應非過分;又如相對人仍願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亦同意之,倘兩造同住如備位聲請,將不會對相對人
造成經濟上負擔,亦可免除相對人每月需給付扶養費之壓力
及他人代為照顧之費用,且符合兩造利益。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同居一處。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長年在潮州○○○服務,每月固定有宮廟提供之12,000
元收入,本身另有長期投保農保,每月固定領有老農福利津
貼8,110元,名下另有數筆不動產持分,聲請人生活若有需
要自可出售或抵押該不動產,以上財產總計均已超過112年
台灣省每月生活費金額14,230元,可見聲請人得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聲請人聲稱伊一直穿鐵衣,骨質疏鬆,需由他人
協助照料,惟聲請人親友去探望聲請人時,聲請人可自然走
動,臉色健康,未穿鐵衣(見卷二第157、159頁),並非聲請
人自述需他人照顧才得以生活,是聲請人要求以入住安養院
之費用作為扶養費認定標準實無可採。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各地區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包含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請求金額加計租金
5,000元租金,顯屬無據。相對人從未不願意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現從高雄○○家商辦理休學,現無職業收入,準備學習
日文韓文等外語,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僅43,689元,
現仍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歷,無收入可自已生活,尚須依靠
母親華○扶養,且相對人母親華○並無義務扶養聲請人,揆諸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9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力
,況相對人父母離婚後,係由相對人之母華○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應可免負擔扶養義
務。
二、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地1出賣價金提供予相對人父親曾○治購
置系爭房地2及經營事業之用,答辯如下:
 ㈠依據系爭房地1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聲請人原有系爭房地1
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出售後
有以價金清償抵押貸款,且出售金額並不高,因此聲請人主
張將系爭房地1出售價金提供曾○治購置系爭房地2及經營事
業之用,顯非事實。
 ㈡系爭房地2係向○○銀行以高成數貸款購買,且曾○治之後亦另
出售自己所有之屏東市○○○路000號11樓房地,供作京○科技
公司所需資金之用。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將出售系爭房地1之
剩餘價金提供予曾○治作為經營公司資金需求,相對人並不
知悉,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1後,曾○治每月提供25,000元生
活費予聲請人云云,相對人否認之。曾○治與相對人之母華○
離婚後,由華○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於111年
9月起就讀高雄市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聲請人並
無扶養相對人之事實。倘認相對人需扶養聲請人,在相對人
無資力之情況下,無異變相由華○扶養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
,此對於華○極不公平。曾○治去世後,相對人之母華○有以
自己或京○科技公司等金融帳戶為相對人匯款給付每月10,00
0元扶養費之部分,但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11月底告
知聲請人往後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否認之,蓋
相對人之母仍於113年2月7日以京○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為
相對人匯款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13年3月10
日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棄聲請
人於不顧」云云並非事實。
四、聲請人主張曾○治過世後留下之遺產眾多,且有系爭房地3,
京○科技公司經營均有良好獲利云云,與相對人實際繼承財
產及債務有嚴重不符,答辯如下:
 ㈠曾○治過世後,名義上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示之遺產;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
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現存款、儲值卡、股票價值共計為
366,556元,故相對人並無繼承現金股票等800多萬元。又依
相對人父母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所示,曾○治負有
將系爭房地2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之母華○名下
之債務,然迄今尚未履行,且依據該約定內容,曾○治同意
相對人之母華○與相對人有繼續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2之權,
此過戶義務現需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且相對人現仍仰賴
母親華○生活,是相對人對母親華○仍有償還債務之義務。
 ㈡京○科技公司出資額部分,曾○治過世前,相對人之母華○及訴
外人詹○玲即為股東,出資比例分別占15%、20%,曾○治則為
65%,曾○治登記出資額為4,550,000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認定之公司出資額遺產相較,可知京○科技公司並無良好
獲利,甚且,公司應收帳款累積有6,989,907元,其中有一
部分金額尚未列為備抵呆帳1,824,459元(目前由公司會計作
帳列為備抵呆帳),另一部分曾○治可能為方便向銀行借貸所
作之帳面金額,或無相關發票,則無法列為備抵呆帳或沖銷
,亦無法向任何公司請求帳款,實際上京○科技公司早已為
一個空殼,債務大於資產;京○科技公司112年度稅後盈餘為
-1,210,563元,可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豐厚盈餘,況且,
曾○治於過世前1個月,向○○銀行申請中長期放款,簽訂動撥
申請3份,分別申請各放貸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迄今尚在
按月清上開債務本息。
 ㈢聲請人主張曾○治向○○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之被證8、9為公
司債務,不得與曾○治個人債務混為一談,然依照財政部國
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
債務累積達11,619,189元,且與相對人提出之被證7、8、9
證明之債務相符,從而可確認曾○治所遺債務為11,619,189
元。相對人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財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實際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總計11,139,5
50元【計算式:227,475+510+262+138,309+58,532+1,190,0
00+110,305+2,491,000+1,000,000+1,603,000+4,320,157=1
1,139,550】,同時也繼承債務11,619,189元。縱使本院認
為相對人有繼承京○科技公司核定價額4,930,797元及汽車價
值7萬元、8萬元,扣除此部分後之債務仍有2,506,885元【
計算式:11,619,189元-4,031,507元-15萬元(車輛2部)-4,9
30,797元=2,506,885元】,從而相對人事實上是繼承龐大債
務,幸得母親華○借貸予相對人,才從每月催債中得到一絲
喘息,相對人並未領到聲請人所謂之高昂遺產。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系爭房地3,係相對人父
母離婚後,曾○治於109年2月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向○○
行貸款631萬元,另曾○治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2向○○
銀行轉貸貸款5,990,000元。曾○治過世後,上開長期擔保放
款本金餘額高達6,009,066元、3,909,365元、1,588,427元
,合計共11,506,858元,相對人無力繼續按月清償本息,只
能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3,支出履保服務費7,140元
、賣方房屋稅6,708元、代書費38,659元、服務費476,000元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1,603元、628,220元、343,83
4元總計共1,602,164元(見卷一第379-383頁),出售後代償
後餘額為5,922,321元,再扣除上揭履保服務費、賣方房屋
稅、代書費、服務費後餘5,393,814元,再扣除房地合一稅1
,073,657元,最後實際取得為4,320,157元,仍不足償還曾○
治所遺債務11,619,189元。相對人陸續還完債務及因疾病所
苦,將繼承之財產花費完畢,是相對人實無資力。
五、110年相對人之父親驟逝,造成相對人心理上巨大創傷,也
影響相對人原本生涯規劃,無法到校繼續升學,經歷此次訴
訟亦受影響,僅能透過衝動消費購買精品發洩,相對人母親
發現後,為免相對人將財產花光無法清償債務,才趕緊將曾
○治所遺財產償還各項債務,才能避免相對人無法還債之命
運。此後相對人是靠母親每月匯款的1萬至2萬元生活,自相
對人帳戶中可看出戶頭僅有1萬至2萬元,目前實無扶養能力
。聲請人雖表示願與相對人同住,然兩造雖有血緣關係,然
因此次訴訟過程中以生嫌隙,致難共同生活,尤因聲請人本
已年邁,面對訴訟之衝擊與家庭氛圍改變,對其身心已造成
負面影響,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扶養,雙方本就不親,以前
毫無與相對人間之親密互動,又因此訴訟導致關係更加疏離
,信任基礎破裂,此外聲請人倘因訴訟結果需遷離原本生活
處所,重新適應生活環境,對其年老之身心更屬重大挑戰,
反而加速其身體機能衰退,聲請人備位請求事項反倒對其產
生負面影響,實非扶養本旨所應得之結果。爰請求衡情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考量112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須之
金額為14,230元,聲請人既得另申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8,32
9元,相對人勉強得以借貸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901元等
語。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相對人僅對
於請求之金額加以爭執(卷二第245頁),應認兩造已就本
件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已高齡75歲,為相
對人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31、49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無業
,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
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
卷一第51-59頁),另依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財產
雖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95,854元(見卷一第83頁),關以其
名下不動產面積甚小、持分低,處分不易,總價額甚低,衡
諸目前之消費水準、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所需,兼衡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屏東縣地區111年、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額各為20,980元、21,59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
,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上開財產維生,現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曾○治為聲請人唯一子女,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扶養義務人,惟曾○治於111年1
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曾○治之唯一子女、聲請人之孫女
,現為聲請人親等最近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已成
年,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每月有○○○宮廟給付之12,000元
,亦可以名下土地抵押或出售以維持生活,惟相對人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領有宮廟給付之固定薪資,聲請人
名下上開3筆土地持分甚小,變賣換價不易,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主張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及財產乙節,應
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於聲請人聲請時(113年2月7日)
為近19歲,其111年度給付所得1,339,227元,名下財產5,05
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卷一第81
-82頁)。相對人雖抗辯其繼承曾○治之遺產,亦繼承龐大遺
產債務,於清償債務後已將繼承之財產花費完畢,並由其母
扶養中,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云云。然:
 ㈠經相對人自認之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
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實際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總計已高
達11,139,550元【計算式:227,475(存款)+510(儲值卡)+26
2(電子支付)+138,309(有價證券投資)+58,532(保單價值)+1
,190,000+110,305(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491,000(台灣
人壽保險給付)+1,000,000(三商美邦保險給付)+1,603,000
(勞保給付)+4,320,157(系爭房地海明街屋款)=11,139,
550】(卷二第147頁);然此尚未加計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地號、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京○科技公司及2部汽車之遺
產,上開遺產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值計算為7,907,648元(1,032,320+1,279,331+665,200
+4,930,797,卷一第109頁)、汽車價值7萬元、8萬元,以
上總計19,197,198元。
 ㈡而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3時,依據111年5月11日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結算結果(卷一379頁),出售1190萬元
,支出履保服務費7,140元、賣方房屋稅6,708元、代書費38
,659元、服務費476,000元、及「賣方代償總額5,977,679元
」,結餘款為5,393,814元,如再扣除房地合一稅1,073,657
元(分別於111年11月1日繳納343,834元、111年5月26日繳
納101,603元、628,220元,有繳款書附卷可參,卷一第380-
381頁,顯見結餘款5,393,814元於111年5月11日結算時尚未
繳納該等房地合一稅)為4,320,157元;且系爭房地3於購買
時,向○○銀行貸款631萬元,於曾○治死亡時尚餘貸款6,009,
066元,有○○銀行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卷一第141頁、第3
33-335頁),並為聲請人不爭執,則11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3
時,出售價金1190萬元支出「賣方代償總額5,977,679元」
,即為清償631萬元貸款餘額部分,準此,相對人抗辯依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債務中11,619,189
元中應扣除已清償完畢之○○銀行貸款餘額6,009,066元,僅
餘5,610,183元。如依曾○治與華○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華○取
得系爭房地2之一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核定價值計算為972,256元【(     1,279,331+66
5,200)×1/2】。準上,則曾○治尚負之債務為6,582,439元
(5,610,183元+972,256元)。
 ㈢相對人雖辯稱京○科技公司虧損無盈餘、尚有債務需攤還等節
,惟其提出112年度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任何單位或
會計師用印,其真實性仍有疑義,尚無法以此遽認京○科技
公司長年來均處於負債虧損而無盈餘之狀態,是其此部分所
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繼承財產19,197,198元,扣除債務6,582,4
39元,仍有積極遺產12,614,759元。相對人抗辯其繼承財產
清償債務後已無資力云云,顯不足採。相對人具有相當之經
濟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
 ㈤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屏東縣地區111年、112年度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各為20,980元、21,594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
23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
分,及聲請人已高齡78歲,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骨
質疏鬆症,因高齡功能退化,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03頁)
,及相對人繼承其父逾千萬元之財產,雖稱目前無工作能力
,即便短時間內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亦難謂無法以上開繼承
之財產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已滿20歲,具備工作能力,可
期待往後得以工作賺取收入,依目前社會高齡健康照護所需
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3萬元
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之老農津貼8,110元,是
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1,890元(計算式:3
0,000元-8,110元=21,89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負擔扶養費21,8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
費金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㈥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
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
負擔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
去已受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
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
墊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則其於聲請前已受扶養,即不得再向相對人
請求,是其於113年2月7日(見卷一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請求
相對人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
1,890元扶養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中113
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相對人此期間應
給付扶養費411,219元【(計算式:21,890元×18個月+(21,
890元÷28天×22天)=394,020+17,199=411,21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113年2月7日已匯款2萬元、113年3月10
日已匯款1萬元,應給付381,219元,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 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聲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前(



113年2月6日)之期間,因已受扶養;及備位請求相對人迎 養部分,因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聲請 傳喚證人,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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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