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零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博志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永亮,
張博志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生前訂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明確載明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由長
女張文君(即原告)與次子張永裕(即被告)平均繼承,並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又系爭遺產除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
定為免稅遺產部分外,尚留有新臺幣(下同)743萬元之現金
(下稱系爭款項),係張博志於生前持有,並交由被告保管
。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已無繼續
保管之權限,應依系爭遺囑內容交付遺產予原告。惟原告雖
經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依系爭遺囑第2條約定將系爭款項
之1/2即3,715,000元(743萬元÷2)交付於伊。系爭款項係
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財產,並未於生前贈與被告,應列入遺
產範圍,依系爭遺囑內容由伊與被告平均繼承。被告為系爭
遺囑之執行人,對於其所保管之款項,應給付伊應得之現金
3,715,000元。
㈢再者,依據證人戴佑珊、洪金美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9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述,可知被繼承
人生前並無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表示,且被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係要其領出系爭款項並自行運用,放在保險櫃等語,
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綜上,原告再三向被
告請求,迄未獲被告返還伊應得之上開現金,爰依系爭遺囑
及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張博志死亡時仍屬其
所有之財產,應認已於生前由其自由處分,非屬遺產範圍,
原告無從請求分配。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附表
1至3所列總額4,970,000元,係被繼承人張博志親自與被告
一同前往郵局提領或轉帳,並當場向承辦人表示提領之意思
。當時張博志意識清楚、意思表示明確,提領與轉帳均係其
自主行為,伊僅為陪同協助,並無偽造文書、詐欺或竊盜等
情事。該等金額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完成處分,自非屬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予以返還,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8所示金額計2,460,000元,則係被告使
用張博志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訊辦理提領。就此部
分,本件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權使用或存在違法情事。
檢察機關亦明確認定不排除張博志同意被告「作為己用」之
可能,應認該筆款項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非屬遺產,亦
非特種贈與而應納入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並無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期待權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曾以系爭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與死亡後之
喪葬費用等,共計229,720元,應自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博志(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死亡,兩造及訴
外人張永亮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中,
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就其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
指定由兩造平均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
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國稅局免稅遺產證明等資料可稽(
見本卷第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確有實際以系爭款項支應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
等費用,合計229,720元,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及相關
明細表等文件可憑(見本卷第109至117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亦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必須出
贈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明確意思表示,且
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得
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9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辭句。如雙方對意思表示內容有所爭執時,應綜
合其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進
而判斷該意思表示是否真屬「無償給與財產」之合意。查於
親屬關係中,贈與常不具書面契約,形式簡略,甚至缺乏書
證,然即使如此,贈與契約之本質仍屬雙方對無償給與內容
合致之契約,非僅片面允諾、授權或給予即可認定。從而,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張博志生前所贈與其一事
,應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判斷是否與被告間具備「無償給與
」之真意。
㈣審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顯示被告係親自前往
辦理現金提領,又於存簿提款單所載用途為:「放置保險箱
」、「整修房屋」、「購買家具」等,並無任何表示被繼承
人擬將金錢贈與予被告之語句,而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用途,
此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現金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
112年度他字第1801號偵查卷一第38至46頁、第57頁),是
難認被繼承人委請被告提領現金係出於無償贈與性質。次依
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款項部分記載,被繼承
人曾授權被告提領並使用上開金額,惟該授權內容應解為基
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包含將資金提領至保險箱等移轉資
金所為之委任行為,其性質與贈與之無償處分並不相同,尚
難據此推認雙方間已具備成立贈與契約所必要之意思表示合
致。被告雖抗辯該處分書中提及「不排除被繼承人同意被告
自行使用」等語,此亦僅屬就現象所為之推論性表述,難以
據此認定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此作為贈與契約成立之
依據。再就該案證人即屏東市廣東路郵局經辦戴佑珊所述:
一開始是說要領大額現金放保險櫃等語,而該郵局襄理洪金
美則證稱對於被繼承人曾表示「提領之款項是要給被告類似
的話」,並無印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801號偵查卷一
第105、123頁)。上開證述內容,雖非積極否認被繼承人有
贈與等情,然考量郵局係辦理系爭部分款項臨櫃提領之場所
,經辦人即為當場唯一具備聽聞、見證能力之第三人,其未
記憶有關「贈與」或「給予」之語句,而被告亦自承當時被
繼承人張博志意識清楚、意思表示明確,提領與轉帳均係其
自主行為。從反面觀察,足以推知被繼承人於辦理款項提領
時,並未明確表示贈與之意思。是以,於全案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贈與意思之情形下,單憑前揭處分書推論或事後
主張,難以認定雙方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㈤再查,系爭遺囑明確載明其「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應由兩
造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區分金錢之取得
來源或使用狀況,倘如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該筆
金額全部贈與被告,則上開遺囑所載「由原、被告平均繼承
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之安排即無實益存在,被繼承人何不
以與立下系爭遺囑相當之慎重方式,以書面表示欲將系爭款
項贈與被告?又系爭遺囑第3款已明白記載:「本人前陸續
贈與長子張永亮財產(本人配偶之車禍死亡保險金、喪葬補
助金),由長子領取視為本人贈與之遺產...。」等語,可
見被繼承人對於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之安排,具認知以書面記
載之慎重態度,倘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依其
一貫之慎重態度,理應於系爭遺囑或存簿提款單等文書同為
明文記載,詎其卻捨此不為,足認被繼承人並無表示欲將系
爭款項贈與被告之舉。
㈥按民法第1187條及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負有管理
遺產及為執行遺囑所必要行為之職務;次按民法第1216條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職務執行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不得
擅自處分,亦不得妨礙其執行。解釋上,倘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財產,屬於遺囑所分配之遺產部分,遺囑執行人即負有依
遺囑內容交付予應繼承人之法定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並未於生前完成贈與,而於其死亡
時仍屬其財產,應認為遺產,而依系爭遺囑第2條約定,請
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1/2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茲因被告曾運用系爭款項支付上述醫療、喪
葬等費用共計229,720元,自應先予扣除,再平分予原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為3,600,140元【計算式:(7
,430,000元-229,720元)÷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約定
,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交付其3,600,140元,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