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7號
PTDV,113,婚,127,202508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
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2,956 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90,692元,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5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原告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代墊扶養費,均係就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
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主張:(一)兩造於107年7月15日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後
相處尚稱和樂,因被告原生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多有介入
,導致爭執日增,復因對未成子女照顧教養觀念上有所不同
,關係越陷越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娘家居住,原告嘗試聯繫溝通遭拒,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多遭阻礙,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
情關係之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並兼
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依職
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三)原告
現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另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
利息5%太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2、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則以:(一)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於
113年3月3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請育嬰假照顧,即由被告及家
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二)被告現在南榮國中擔任國文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5
千元,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依法對於其負有扶養
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4元,
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確定之
日起,依2:1之比例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4,396元。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31日分居後至113年1
0月31日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00,772元等語。並聲明:1、
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3、反
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4,396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4.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00,772元,及自113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婚後相處尚稱和樂,後因相處及未成子女照顧教養觀
念有異而漸生爭執,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協同未成年子女搬
娘家居住,分居迄今已逾1年4月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被告亦陳稱其於113年3月3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
家居住,分居迄今等語,堪信兩造自113年3月31日起分居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自113年3月3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4個月,此
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
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
,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
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
,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
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
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且均同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 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及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現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兩造同住時共同支付   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直到113年3月31日被告與被監護人離   開住所後,便由被告獨自照料及扶養至今,遂被告了解被   監護人生活型態、喜愛及發展狀況,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   供照顧及金錢之協助。原告則自述因會面不順及無法帶被   監護人回家過夜,遂較不了解被監護人生活狀態,亦無支   付相關費用至今,然尚了解被監護人相關之事,且於家中   已準備許多被監護人所需物品。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優於   原告。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之事常由被告家人介入,遂其較不願至被告   家探望被監護人,且因會面交往暫時處分訂的時間較短,   其不願聚少離多,遂兩造分居後,其皆未帶被監護人回家   ;被告每日下班後,會親自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閱讀繪本   及親子互動,假日時間會帶被監護人至外散步、遊玩。故   評估現原告無親職時間呈現,且親子會面執行態度較顯消   極,被告親職時間則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為穩定住所,被監護人皆曾居於兩處,住所整體生活   環境皆尚整潔。而原告住所寬闊,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   使用,生活機能尚便利些;被告住所有許多被監護人玩具   及生活所需用品,唯獨一樓為店面開方式空間,旁便為馬   路較有危險性。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較比被告為佳,而被告   住所較看得出被監護人生活足跡。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述其考量現被告為代理老師,工作時無法立即處理   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其亦不放心將被監護人交由被告雙親   照顧。且就被監護人出生,其皆有協助負擔、照料及接送   被監護人,被監護人過往亦居於此處。加上其工作及經濟   皆比被告穩定,其能提供良好及單純的生活環境,故其希   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被告表述就過往兩造相   處經驗,原告僅注重自己的生活,每日提早下班後皆至外   打球,後才會接被監護人。且常情緒控不管佳,曾於被監   護人面前咆嘯,亦將剛學會翻身的被監護人獨自放在沙發   ,放任被監護人不斷哭泣,使被監護人變得沒安全感且黏   人。且原告支持系統不佳。而其考量自被監護人出生,皆   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原告皆鮮少照料,亦無法安撫被   監護人,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   兩造親權意願皆有其想法。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述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安排被監護人就讀屏   榮托嬰,後升讀屏榮幼兒園。國小部分,其顧慮北部師資   環境較佳,其願意放棄熟悉的環境及工作,給被監護人良   好的教育,會安排被監護人就讀台北住所附近的士林國小   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成績及興趣發展;被告表示其認   為兩歲時就讀幼幼班,能由專業的老師照顧,且同儕環境   較能刺激被監護人發展。故其規劃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屏科   大附設幼兒園、東勢國小及南榮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成   績及興趣發展。而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學跆拳道防身,且就   其教學經驗,其發現學習圍棋的學生成績皆良好,日後亦   會供被監護人上圍棋課。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而被告教育規劃更為周延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會面交往時間訂於   隔週週六9:00至週日19:00。而若其為主要親權人,於會面  交往時間外,被監護人想找被告,可再討論時間;被告表   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現被監護人年幼,亦需喝母   奶,遂其希冀維持現況,於每週六日9:00至15:00,日後則  視原告與被監護人相處狀況,再增加時間及過夜。而交付  地點可以選擇其住所附近的公共場所。故評估兩造探視意   願皆有其想法。
 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被監護人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中,尚無法完整表達受照   顧狀況,僅能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被告方互動狀況良好,無   法得知原告與被監護人相處狀況。
 8.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兩造同住時共同負擔及照料被監護人,直到3 月 31日由被告獨自扶養及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原告則稱因無法 順利探視,遂未支付相關費用。現兩造皆不放心交由彼此雙 親照料,原告主張其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且能 隨時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過往亦有照顧被監護人經驗; 被告則認為原告支持系統不佳、情緒不穩,不顧被監護人安 危,將被監護人放置沙發,且亦無法安撫被監護人,且過往 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遂兩造皆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 護人主要親權。
(2)就了解,現兩造皆有經濟之能力,原告尚了解被監護人相  關之事,可描述過往與被監護人互動之情形,居住環境佳  於被告,探視意願尚良善,且已準備被監護人所需生活物  品,然卻對於會面交往部分,較無積極作為。而被告現為 



主要照顧者,支持系統充足,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  發展現況,對於未來教育規劃更為周延,照顧環境亦有許  多被監護人所需之物品。
(3)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  行為表現皆與被告方關係親密,有一定依附關係。且被告  亦無明顯阻擋探視之行為,遂依上述現狀況及主要照顧者  原則,評估被告比原告適任任主要親權人。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325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丙○○出生後,由兩造共同負擔及照料,迄113年3月 31日後由被告獨自扶養及照顧至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有 緊密之依附關係。另原告嗣後陳稱其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 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沉樸巧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 係之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並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本院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 述。則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 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 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 非一次到期,故被告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自為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14,396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 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 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 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 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 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 狀況,方為公允。
 ㈢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 元,此經原告所自承;被告現擔任南榮國中國文老師,每月 收入約4萬5千元,亦為被告所自承。另原告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903,09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112年度財產總 額為1,994,374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83,912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以兩造每月 所得收入及財產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 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與被告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比例以3:2為適當,故原告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956元,則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反 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95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 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㈤關於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31日偕同未成 年子女離家後,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並未分攤扶養之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獨力扶養丙○○,履行扶養義務者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原告應分攤丙 ○○每月扶養費為12,956元,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 計7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90,692元(計算式:12,956×7= 90,692)。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所稱被告反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利 息過高並無可採,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90,692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原告給付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綜上,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給付代 墊扶養費90,6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暨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 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9 56元;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90,692元,及自11 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出生)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依兩造之協議,無法協議則依下列時間、方式進行。



二、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時     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予被告。
 ㈠未成年子女丙○○滿4歲前:
  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12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丙○○滿4歲後至就讀國小前:  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 ㈢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至高中畢業前:  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4時 止。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三、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