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93號
PTDV,113,司養聲,9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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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梁以和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婧吟

關 係 人 朱柔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收養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女,00年0月0日生
)於113年4月29日登記結婚,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家事聲請收養認可狀、委
任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收養聲請人健
檢查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存摺影本、家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
有出養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對於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甲○○
、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
生父僅支付約半年的扶養費,之後未再支付相關費用,亦僅
於每年過年期間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而生父於電話訪談時
表示,其唯一的考量是被收養人能夠過得幸福、受到疼愛,
且只要生母未來不阻礙其與被收養人見面,生父便同意此次
收養案件,綜上所述,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具備可提供協助的支持系統
;收養人與生母關係融洽,共同分擔照顧與管教責任,整體
評估收養人現況良好,惟兩人婚齡較短。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收養人即已承擔被
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生活習慣、興趣
亦有充分了解,會親自照顧及陪伴,並於休假時共度休閒
光;此外,收養人與生母對於管教方式與家庭分工已達成共
識,故評估試養狀況穩定且良好。
  (四)綜合評估:生父多年無負擔扶養費,僅表示其唯一考量
為未來探視權不受阻礙,並同意本次收養案件,無訪視之意
願,顯示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目前收養人身心健康,具穩定
工作,自被收養人兩歲以來,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至今,了解
被收養人之生活型態、個性及喜好,亦有可提供協助的支持
系統。現收養人與生母在家庭照顧與管教上分工合作,建立
一定的生活默契,本案收養安排對被收養人福祉具有正面影
響,亦有利於收養人未來處理與被收養人相關之事務及關係
連結。惟生母與收養人婚齡較短,另育有一名子女,未來尚
有許多待磨合之處需待考量。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甲○○婚後育有被收養人,而
生父母已於111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
原由生父母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嗣於111
年7月30日重新協議由生母單獨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生母於1
13年4月29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到院陳稱:「我有對被收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會
提出本件收養,是我很喜歡這個小孩,也跟被收養人生母結
婚了,想說透過收養成為一家人。」、「我與被收養人生母
4年前在軍中認識,認識3年才交往,交往後約1年結婚,婚
後主要就是我負擔經濟。」、「剛開始與被收養人相處時她
才兩歲,原本對我比較陌生,後來才比較熟悉,剛開始被收
養人稱呼我叔叔,我跟配偶交往一陣子後,被收養人就主動
叫我爸爸,我一開始有點驚訝,後來我也開始有收養他的念
頭,我當時詢問配偶有關被收養人改口的原因,我太太說應
該是我很照顧女兒,對她很好,小孩也會有感覺。」、「平
日我都在營區,都是配偶帶被收養人上下課,配偶目前在家
顧兒子,補假的時候,我也會接送被收養人上下課,目前被
收養人將讀家裡附近的小班,國小也會以家裡附近考量。」
、「我願意扶養並照顧被收養人直至成年,也同意收養被收
養人乙○○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
離婚後一開始被收養人生父有協助負擔大約5 、6個月之扶
養費,後來因為他有欠債,就沒有再負擔了。」、「認識收
養人前,大部分由我與母親一起照顧被收養人,我和收養人
是在軍中認識,交往時我們就同住,現在同住約2年,交往
後被收養人就叫收養人爸爸,平日都是我在照顧被收養人,
因為收養人在軍中,但是收養人假日時會返家一起照顧。」
、「我同意讓被收養人作為收養人之養女。」等語;被收養
人稱:「平常都是爸爸媽媽陪我玩,媽媽有帶我去上課,爸
爸有跟我在家裡玩,我們會在家裡看書、玩玩具、畫畫還有
跟弟弟玩。」、「我願意收養人當我的爸爸,也願意一直叫
他爸爸。」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4年7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僅2年,然雙
方間互動相處融洽,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之
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後,收養
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中,
緩步建立依附性親子連結。又被收養人生父雖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然於協會訪視過程中,以未來探視被收養人不受阻礙
,作為同意本件收養之條件,惟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
,本生父母同意權之行使,立法明文本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且其同意須經公證或以記明筆錄方式代之;換言之,本件實
未取得生父要式行為之同意,惟本院參以訪視報告、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母所為之陳述,足認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從旁
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僅與被收養人短暫會
面,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實無須得生父之同
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
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有收養人
作為父親從旁陪伴、支持與依賴,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
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
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10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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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