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家茹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翁崇維即吉盛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
,500元,總清償金額46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額之21.12%。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
3司執消債更16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
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捷昇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199元〔
以1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平均計算,(25714+41186+41046+
42860+36290+18100)÷6=3419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
同〕,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
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
務人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7,828元、249,289元及93
,046元,勞保以大臺南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堪
認其除上開在捷昇興業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34,199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母(65年生),其母11
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29元及33,186元,名下
有1筆不動產,勞保雖投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惟查其母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以113年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2,191元(26295÷12=2191)
,又上開不動產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務人114年7月30日陳
報狀暨檢附瑞興診所調劑處方箋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主張應負擔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元列
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該保單
性質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陳報狀及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62,328元(34199×72=000
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15
,200元〔計算式:(18600+8000)×72=0000000〕,所剩547,128
元(0000000-0000000=547128),僅須其中5分之4即437,702
元(547128×4÷5=43770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68,000
元,已高出30,29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6,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12% 。 5.債務總金額:2,216,432元。 6.清償總金額:468,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042元 575元 41,400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042元 710元 51,12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04元 100元 7,2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747元 331元 23,832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66元 60元 4,32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492元 719元 51,768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41,537元 708 元 50,976元 8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463,422元 1,359元 97,848元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380元 25元 1,800元 10 翁崇維即吉盛當鋪 99,490元 292元 21,02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810元 1,621元 116,712元 總計 2,216,432元 6,500元 4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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