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9號
PTDV,113,全,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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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秋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面積0.0378公頃之原菜園用地(下稱A地)、同段667地號
土地上面積0.0274公頃之原茅屋用地(下稱B地)、同鄉水濁
段3地號面積594.1平方公尺土地之原甘藷用地(下稱C地)、
同鄉九棚段474地號土地上面積0.2公頃之原相思樹用地(實
際面積待測量,下稱D地)、同鄉九棚段466地號土地上面積
待測量之原茅屋用地(下稱E地)、原牛舍柵欄用地(下稱F地)
、原山坡牧草用地(下稱G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待測量之原羊舍柵欄用地(下稱H地)、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待測量之原房屋用地(下稱I地)
,均因受贈而有所有權存在。惟A、B、C、D、E、F、G、H、
I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公有土地
劃分原則所指之土地,僅針對中國大陸土地,則於民國70年
3月6日發布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之前,中華民國既
未測量臺灣土地,自無管有臺灣土地之權利,而臺灣土地內
人民未曾同意中華民國管理臺灣土地,中華民國即不得侵奪
臺灣土地,是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有錯誤。伊
已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並請求將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予
以塗銷,並將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聲請命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期間,
伊得暫時處在地籍測量調查至總登記實際測量期間之狀態,
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內,應暫時調查伊因受贈而取得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面積,以供系爭訴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俾利伊補正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關於處在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繼續處在地籍調查
測量至總登記時實際測量其間內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於上
開期間內,並應暫時地籍調查測量聲請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範圍界址面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
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4條之4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同)之聲請,關於請求
之原因,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聲請人固提出諸多
書狀及證據資料,惟其就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無確認
利益等情,始終未為具體釋明,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即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於假
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對於本件有何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均未釋明而提出本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況且
,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之本案請求,無非確認其就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據此請求該案被告將系爭土地以中
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登記為聲請人
所有。然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假處分內容,與其本案之請
求間,難認有關聯性,則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對於保
全強制執行,或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均
無任何助益,亦不符合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構成
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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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