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9號
PTDV,112,訴,579,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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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盧秉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順忠
藍儀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許晉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妍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82萬4,761元,及其中80
  萬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丙○○、丁○○、戊○○分別以新臺幣60萬8,000元
、10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82萬4,761元、30萬元及30萬元為原告丙○○、丁○○、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審理中擴張此項請
求金額為182萬4,761元(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均係屏東縣內埔國中9年6班
之同學,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體育課時,隨手拾
起地上石頭並以羽毛球拍揮擊(下稱系爭行為),致石塊擊
中原告丙○○右眼,使其受有外傷性虹膜分離、外傷性白內障
、外傷性黃斑部退化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因
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其
右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2,而於65歲前之勞動能力均
減損29%,受勞動能力損失204萬6,762元(本件原告丙○○僅
一部請求102萬3,381元),且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身
心甚感痛苦,請求賠償80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乙○○所為
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亦不法侵害原告丁○○
、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丁○○
、戊○○各請求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母親),竟疏於監督,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與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先就其中102萬3,381元為一部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不爭執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屏東縣內埔國中校園內,被告甲○○對被 告乙○○並無法為監督管理,應認被告甲○○對系爭事故並無賠 償之責。又原告丙○○雖因系爭事故致其右眼視力減損,然傷 勢並非需旁人全時照護,難認係足以影響原告間身分關係之 維持,應非屬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認原告丁○○、戊○○不得就此主張精 神慰撫金。退言之,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丙 ○○請求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均 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行為有過失。 ㈡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㈢醫療費用1,380元
 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是否為204萬6,762元? ㈡原告丙○○、丁○○、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 及30萬元,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是否為204萬6,76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 告甲○○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對被告乙○○並無法為有 效之監督管理云云。然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管理 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 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其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就業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為43年,勞 動能力均減損29%,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 ,共受有204萬6,76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節,經查:   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致其右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 2,勞動能力自受有相當之減損。本院就原告丙○○之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經專科醫 師依其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其右側眼現存外傷性虹膜分離、外傷性 白內障、外傷性黃斑部退化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其整體障害百分比為29%之事實,有該醫 院114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804號函暨勞動力 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堪 認原告丙○○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力均減 損29%。
   ⑵又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5餘歲之國中生,而以1 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其主張以年薪87



,870元(計算式:25250×29%×12=87870)作為計算勞動 能力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再原告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自年滿22歲(即118年11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 即161年11月30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204萬6,762元(計算式:87,870×23.000000 00=2,046,76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 為204萬6,762元,本件其僅先一部請求102萬3,381元, 合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丁○○、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 及30萬元,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乙○○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丙○○右眼視力嚴重減損及被 告甲○○就此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權,原告丙○○因此喪失一眼之視力,非但視力範圍、平 衡感及外貌均受影響,更影響將來的就業與婚姻,其遭 受嚴重的身、心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丙○○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 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丁○○、戊○○之子原告丙○○因此事 件致一眼失明,面對辛苦養育至國中的兒子突喪失一眼 之視力,對於父母的精神打擊絕對是重大的。又原告丁 ○○、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丙○○面對此一痛苦, 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丙○○之身心 狀況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 之保護教養費用,對於原告丙○○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丁○○、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丙○○現仍為學生,無申報所得及不動產; 原告丁○○為國中肄業學歷,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1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台汽車;原告戊○○ 為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為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 27,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現仍為學生,無 申報所得及不動產;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學歷,111年度 所得為34萬7,534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禁閱卷)。本院審酌原告丙○○遭受系爭事故時,年僅15 歲,以及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丙○○、丁○○、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80萬元 、30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丙○○182萬4,761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原告丁○○、戊○○各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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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