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8號
PTDV,112,訴,5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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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李玉笛
李玉蟾
黃瑞鏱

黃瑞霖
黃瑞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莊吳雅
訴訟代理人 莊榮峯
被 告 莊富文


李昕庭
李心彤
莊蘇雲春
莊賜平
莊士賢
莊純妹

莊純秀
莊麗華
莊竹枝
張旭芬
洪美惠
莊茵茵
莊璧禎
蘇建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蘇寶山
被 告 戴吉皇

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蘇雲春、莊賜平莊士賢莊純妹莊純秀莊麗華
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王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
055.3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3分之41,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登記之共有人莊王已於起訴前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莊
王之繼承人為莊蘇雲春、莊賜平莊士賢莊純妹莊純秀
莊麗華(下稱被告莊蘇雲春等6人),有莊王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1
、131至143頁),原告追加被告莊蘇雲春等6人並撤回對莊
王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李玉笛將其應有部分1/108信託移轉登記予被
李玉蟾,未據被告李玉蟾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仍
應列被告李玉笛為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李玉笛、李玉蟾黃瑞鏱、莊吳雅、莊富文、李昕
庭、李心彤、莊蘇雲春、莊賜平莊士賢莊純妹莊純秀
莊麗華、莊竹枝、張旭芬洪美惠莊茵茵莊璧禎、莊
仁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區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如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細長、
路寬甚小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並礙於經濟利用,且系爭
土地與其相鄰近土地之現況為整片魚塭,實難以供共有人現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下稱A方案),並願按113年12
月13日之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地家估價師)
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下稱乙報告)找補未取得土地之被告
;倘鈞院認A方案不可採,原告亦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瑞鏱、黃
瑞霖黃瑞坤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下稱B方案),並願
按114年4月21日之地家估價師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下稱丙
報告)找補未取得土地之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蘇雲
春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3923辦
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瑞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及到
庭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既成產業道路
供鄰近魚塭使用已達60年之久,A方案將影響既成產業道路
之完整性及周邊魚塭發展,希望保留私設道路由共有人維持
共有,地家估價師113年7月10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甲報告)
金額過低等語。
 ㈡被告黃瑞霖黃瑞坤:同意分割,請求依B方案分割,找補標
準同意以丙報告結果等語。
 ㈢被告莊吳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意
見略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由政府徵收,且甲報告金額過低
等語。
 ㈣被告莊富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意
見略以:乙報告金額過低,不同意乙報告之金額等語。
 ㈤被告蘇建志、戴吉皇: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就丙報告認
定之找補標準認為過低,忽視相鄰、附近同性質土地之實價
登錄價格,顯失公平,應非可取,認為至少應每平方公尺5,
000元之找補金額方適宜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王於起訴前死亡,莊王繼承人即被告莊蘇
雲春等6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31至1
43頁;卷三第121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3至9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 區用地,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台上字 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四邊形,有廢棄池塘,四周高中間低窪



,系爭土地僅東南邊臨路寬約3、4公尺之堤外便道可對外聯 絡,其餘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系爭土地南段有酌留私設道路 1條供通行西邊鄰地,堤外便道外即為排水溝圳,系爭土地 西南端有墳墓1座,私設道路沿路設有電線桿7支以上,西邊 與同段178地號土地地界附近設有鐵門1座,管控人員進出, 附近鄰地多為水產養殖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9至371、379頁)。本院審酌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黃瑞霖、黃瑞 坤同意,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結果,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送地家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有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地 家估字第114106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三第7至21頁)。本院審酌鑑價機構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 力,且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 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再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評估,其 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土地估 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找補價格。此外 ,被告蘇建志、戴吉皇復未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有何 違反專業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至少應每 平方公尺5,000元之找補金額云云,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及訴訟費用比例暨B方案附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原告 李玉萍 1/16 甲 3,335.94 乙 719.42 由原告與被告黃瑞鏱黃瑞霖黃瑞坤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原告162/210、被告黃瑞鏱黃瑞霖黃瑞坤各16/210)。 被告 黃瑞鏱 1/162 黃瑞霖 1/162 黃瑞坤 1/162 李玉蟾 1/108 未受分配 李玉笛112年12月10日信託登記予李玉蟾 1/108 莊吳雅 1/16 莊富文 1/16 李昕庭 1/216 李心彤 1/216 莊蘇雲春 41/3923 共有人莊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莊賜平 莊士賢 莊純妹 莊純秀 莊麗華 莊竹枝 4740/392300 張旭芬 179110/392300 洪美惠 41/3923 公同共有。 莊茵茵 莊壁禎 蘇建志 11/54 戴吉皇 1/16 莊仁德 41/3923
附表二:丙報告金錢補償表(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李玉萍 受 補 償 人 李玉蟾 (委託人:李玉笛) 129,485元 李玉蟾 129,485元 黃瑞鏱 56,596元 黃瑞霖 56,596元 黃瑞坤 56,596元 莊吳雅 874,028元 莊富文 874,028元 李昕庭 64,744元 李心彤 64,744元 莊蘇雲春、莊賜平莊士賢莊純妹莊純秀莊麗華即莊王之繼承人) 146,154元 莊竹枝 168,968元 張旭芬 6,384,796元 洪美惠莊茵茵莊璧禎 146,154元 蘇建志 2,848,684元 戴吉皇 874,028元 莊仁德 146,154元 合計應補金額 13,02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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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