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勁宏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張陳夜合
訴訟代理人 張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土地,應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03.5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03.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
東地政)113年12月6日屏複法土字第8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C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
分由被告取得,B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分別共
有,且無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477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屋47平方公尺、磚造廟宇2平方 公尺,巷道70平方公尺,空地為258平方公尺,巷道應保持 共有,則巷道外即有407平方公尺可分配,原兩造各可分得2 03.5平方公尺,但因如附圖二即屏東地政112年11月6日屏複 法土字第9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第三人建 物占用土地共49平方公尺,日後分得編號A土地之人必須透 過訴訟拆屋還地,故由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之人再提供12.5 平方公尺土地補償編號A土地被占用部分由分得編號A之人自 行處理。12.5平方公尺計算係由被占用部分49平方公尺,兩 造平均負擔之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再取出2分之1即12.5平 方公尺作為補償。則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下稱方案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 為第二種住宅區、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地政113年3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 0054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1日屏市建字第113 050331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85、187頁),堪 以認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其上有2棟建物,為永吉殯 儀公司及溝美福德祠,南側有柏油道路,其餘大致為空地, 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91頁),且有屏 東地政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現況複丈成果圖上編號乙標示為鐵皮屋,即為「永吉殯儀 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被告表示「永 吉殯儀公司」僅為廣告招牌,實際上為被告之子之工廠,被 告有同意被告之子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第418頁);編號丙標示為磚造廟宇,即為「溝美福德祠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被告表示係由北極玄 天上帝廟所蓋(見本院卷第303、305頁),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348頁)。又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將現況成 果圖上之「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分別套繪至方案一、 二圖面上,永吉殯儀公司(面積47平方公尺)及溝美福德祠
(面積2平方公尺),均位在方案一、二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上,亦有屏東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0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尚屬方正之梯形,系爭土地南方即現況複 丈成果圖上編號丁部分為「巷道」,系爭土地可經由「巷道 」聯外,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之「巷道」即附圖一 編號B,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考 量「巷道」維持共有可讓兩造均便利通行,應屬可採。再將 系爭土地分為東、西方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即附圖一之編 號A、C,分得編號A部分之人可經由編號B巷道通行,並可向 西、東北、向南方向聯外;分得編號C之人可經由編號B巷道 通行,並可向西、向東方向聯外,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導航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7頁),且兩造均稱若不考量第 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方案一編號A、C面積相同、 均臨路、價值相同而無須鑑定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是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相等、均有聯 外道路,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告抗辯方案一被告所分得附 圖一編號A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情形,然被告自承現 況複丈成果圖上之「永吉殯儀公司」為被告同意被告之子所 興建,則方案一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既同意興建, 則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可確保被告之子之工廠免於被拆 除,應可避免日後面臨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困擾。又被 告抗辯現況成果圖上之「溝美福德祠」占用附圖一編號A部 分2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補償等語。惟原告雖提出系爭公告 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新臺幣2萬1,800元作為補償,然被告不 同意此補償金額,兩造亦不願送鑑定機關鑑定「溝美福德祠 」占用2平方公尺面積之找補價格(見本院卷第350、4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所分得面積相同,且被告 分得編號A部分有三方向之對外臨路,此部分較原告所分得 編號C部分有二方向之對外臨路較為有利,且「溝美福德祠 」占用2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分 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與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 有高低懸殊之情形,故應認兩造尚無就方案一再為找補之必 要。又被告雖主張若採方案一則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 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然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 永吉殯儀公司」占用47平方公尺,且為被告同意被告之子所 興建,若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永吉殯儀公司」 會面臨無權占用拆除之問題,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被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被告主張由被告
取得附圖二編號A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二 編號B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2.5平方公 尺土地,其餘附圖二編號C由兩造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分 別共有。然而,被告主張由原告補償被告12.5平方公尺之土 地,係以第三人占用之總面積作為計算基礎,然被告自承永 吉殯儀公司係得被告同意所興建,難認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 負擔,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若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需補償 被告12.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對此亦不 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19頁),已難採信,而為本院所 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