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9號
PTDV,112,訴,369,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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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清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啓信
邱文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宋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文喜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楊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播劉菁之繼承人

劉月專劉菁之繼承人

鄭政忠劉菁之繼承人

鄭恒玉劉菁之繼承人


何月紋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中及理由欄第壹.一段第3至4行關於 「滿州段52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滿州段526地號」 。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壹.一段倒數第2行(即判決正 本第2頁第5行)關於「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正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與理由欄有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判決當事人欄中之邱素女繼承人即被告何進臨、何再能 、何再根、何仁恭、何心純等5人,因邱素女之遺產已由何 月紋繼承本筆土地,故其餘當事人何進臨、何再能、何再根 、何仁恭、何心純等5人即不再列入被告欄位,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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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