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清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宋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文喜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楊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播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月專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政忠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恒玉即劉菁之繼承人
何月紋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中及理由欄第壹.一段第3至4行關於 「滿州段52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滿州段526地號」 。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壹.一段倒數第2行(即判決正 本第2頁第5行)關於「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正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與理由欄有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判決當事人欄中之邱素女繼承人即被告何進臨、何再能 、何再根、何仁恭、何心純等5人,因邱素女之遺產已由何 月紋繼承本筆土地,故其餘當事人何進臨、何再能、何再根 、何仁恭、何心純等5人即不再列入被告欄位,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