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更一字,112年度,1號
PTDV,112,補更一,1,202508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秋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屏東
縣政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用
之繳納,亦為當事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苟當事人未經合法
之起訴,法院尚毋庸就案件進行實質之審理,是司法院所頒
佈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所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就「補」字案之案件種類係規定「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於分案前由法官(或由庭長以法官身分)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事件」。故處理補字案件之法官,應毋庸進行案件之
實質審理,而僅應先處理原告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之
狀況,故補字案之法官,應僅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判斷
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就拆屋還地訴
訟中,其訴訟標的價額取決於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範圍,因於此際尚未經查明確定,故法院於補字裁定中
載明「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僅係為使原告先行補
正裁判費之欠缺而已,此際應認法院根本尚未核定案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效果(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問題㈡審查意見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
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聲明略以: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本裁定之
其餘土地,除首次提及外,亦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上
面積0.0378公頃之原菜園用地(下稱A地)、同段667地號土地
上面積0.0274公頃之原茅屋用地(下稱B地)、同鄉水濁段3地
號面積594.1平方公尺土地之原甘藷用地(下稱C地)、同鄉九
棚段474地號土地上面積0.2公頃之原相思樹用地(實際面積
待測量,下稱D地)、同鄉九棚段466地號土地上面積待測量
之原茅屋用地(下稱E地)、原牛舍柵欄用地(下稱F地)、原山
坡牧草用地(下稱G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待測量之原羊舍柵欄用地(下稱H地)、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待測量之原房屋用地(下稱I地),有所
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屏東縣政府,就被告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領用A、B、C、I地,及被告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領用D、E、F、G、H地,有疏散建築用地徵用
賠償費受領權存在;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將A、B、C、D、E、F、G、H、I地以
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賠償損害。其訴之聲明第1、3項及
第2、4項間,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併
算,惟其訴之聲明第1、3項及第2、4項間,則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就請求確認A、B、C、D、E、F、G、H、I地所有權存在,暨
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部分為原告所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認
定:
㈠A、B地部分:
查系爭666、66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0、143平方公尺,起訴
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於110年9
月29日,系爭666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666-1地號面積17
8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450元),系爭667地號土地則因
分割新增同段667-1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4
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A、B地面積各為378、274平方公尺,與分割
前系爭666、667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當,則原告所指A、B地,
當係系爭666、667地號及666-1、667-1地號土地全部。是以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3,400元(652×450=293400)。
㈡C地部分:
C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為594.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3
,686元(591.1×260=153686)。
㈢D地部分:
系爭474地號土地面積為41萬1,35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原告主張其上之D地面積約為20
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200×210=
42000)。
㈣E、F、G地部分:
系爭466地號土地面積為52萬2,16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原告未表明E、F、G地面積,其
主張E地為如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93號卷一第95頁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二四部分內之原牛舍柵欄用地(見本院11
0年度補字第693號卷一第41頁),其經闡明後,仍無法表明E
地之概略面積,依系爭附圖比例尺為1/6000,以比例尺工具
測量(測量方式為:以日本SHINWA牌三角比例尺之1/500面測
量長、寬或邊長,取得之刻度數值再乘以12,再計算較類似
形狀之面積,以下同),該編號二四部分面積概略在400平方
公尺以內(以每邊20公尺之正方形計算),則E地應以面積400
公尺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其主張F地為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九部分內之原牛舍柵欄用地,其經闡明
後,仍無法表明F地之概略面積,依系爭附圖比例尺為1/600
0,以比例尺工具測量,該編號九部分面積概略在3,600平方
公尺以內(以每邊60公尺之正方形計算),則F地應以面積3,6
00平方公尺,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其主
張G地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一0部分內之原山坡牧草用地,其
經闡明後,仍無法表明F地之概略面積,以比例尺工具測量
,該編號10部分面積概略在1,080平方公尺以內(以底36公尺
、高60公尺之直角三角形計算),則G地應以面積1,080平方
公尺,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依上,E、F、
G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6,000元【(400+3600+1080)
×450=0000000】。
㈤H地部分:
系爭706、70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40、150萬4,927平方
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10元,原告未表明H地面積,
其主張H地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五、六部分邊線交叉點處
之原羊舍柵欄用地,其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表明H地之概
略面積,惟H地為原羊舍柵欄用地,應與原告主張為原牛舍
柵欄用地之F地之面積相當,則H地應以面積3,600平方公尺
,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依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39萬6,000元(3600×110=396000)。
㈥I地部分:
系爭654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原告經闡明仍未表明I地面積,而其主
張I地為原房屋用地,而95平方公尺約為28.7坪,與一般房
屋之面積相當,是I地應以系爭65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750元(95×
450=42750)。
㈦原告就D、E、F、G、H、I地之面積,均表明實際面積待測量
,其經本院對其闡明,仍未為具體或概略面積之釋明,而本
件僅係「補」字案,揆諸首揭說明,處理「補」字事件之法
官,毋庸進行案件之實質審理,僅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
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則本件補正
案件應「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先行補正裁判費之欠缺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A、B、C、D、E、F、G、H、I地
所有權存在部分,暨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部分為原告所有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321萬3,836元(293400+15
3686+42000+0000000+396000+42750=0000000)。
四、確認原告有疏散建築用地徵用賠償費受領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
原告就其請求確認有疏散建築用地徵用賠償費受領權存在部
分,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明:此部分金額不確定等語,
就原告所提書狀,亦均未就其賠償費受領權之具體金額為說
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86萬3,83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