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明宏
張慶萍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前列劉明宏、張慶萍共同
追加之被告 簡豐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新當事人,縱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未賦予新當事人就前程序之基礎事實提出攻防方法及陳述事實上、法律上意見與言詞辯論,藉以影響第一審法院作成有利於己之裁判結果之機會,使新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顯侵害憲法訴訟權所賦予新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地位。故訴之變更、追加寬認當事人追求程序利益之目的,不應全然無視,甚至以犧牲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之方式來達成。從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區分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而異其概念。是為兼顧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除經新當事人同意(即自願放棄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或程序權已獲保障(如新當事人曾為第一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審的適用,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戊○○、甲○○(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3日1
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業經上訴人於
二審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丁○○撤回起訴,詳後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枋山
鄉台一線道路與成功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上開路口撞擊訴外人劉傑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劉傑奇受有多
處傷害,並於同日7時53分死亡。上訴人為劉傑奇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案發時未成年,被上訴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爰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乙○○負連帶賠償
之責;再丁○○交付無合法駕照之乙○○使用系爭汽車而肇事,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定丙○○、丁○○應分別與乙○○就上訴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嗣丁○○(未曾於原審到庭答辯)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辯稱略以:案發時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伊從未交
付系爭汽車與乙○○,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查明,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實係
訴外人己○○交付與乙○○,己○○、乙○○對此亦不否認,上訴人
爰具狀撤回本件對丁○○之訴,並於二審追加起訴己○○為本件
被告,主張己○○應與乙○○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己○○就此追加之訴則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略
以:本件追加程序不合法,犧牲伊之審級利益,伊不同意本
件追加,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於二審始追加己○○為被告,並主張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上開追加(本院卷二第319頁以下參照);惟己○○
係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始經追加為被告,其從未參與原審
之審理程序,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己○○與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事實上關聯,則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已非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提出,即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符,本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況依
最高法院首開關於二審追加起訴被告之裁判、決議意旨,本
件於己○○未能同意下如准許追加其為被告,於己○○之程序主
體利益保障顯有未周,自不能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