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葉正山
視同抗告人 葉永和
陳良吉
陳志勇 (即陳良輝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葉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8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
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揭規定,
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