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號
PTDV,111,重訴,48,20250812,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視同上訴
即 原 告 李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豐榮
李昌榮

盧高祥



盧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
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見本院卷第221頁)存卷足憑,並經上訴人送達代收人
陳述:不上訴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