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8號
PTDV,111,簡上,15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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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嘉淵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方賢德
訴訟代理人 方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
鑑定圖㈠所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舊地號:恆
春段335-2地號)、同段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118-2
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740地號、741地號
),乃由上訴人之父張乾庚於63年9月3日購買取得所有權
後,輾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38地號(舊地號
:恆春段117地號)、739地號土地(舊地號:恆春段335-
1地號)(下稱系爭738地號、739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所
有。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740地號、741地號土地
與系爭739地號、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明顯向東南偏
移,而造成如此測量結果乃因重測時,地政機關係依地上
建物之坐落位置測量所致,然上訴人所有系爭740、74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738、7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於83年間即曾因中正路107-1號
建物越界建築而由系爭740地號、74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張乾庚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提出調解申請,並經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83年8月3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中
正路107-1號建物乃有無權占用740地號土地(舊地號:恆
春段335-2地號)2平方公尺、同段741地號(舊地號:恆
春段118-2地號)5平方公尺情事,是以依重測後之地籍圖
所示二造土地間之界址,有偏移之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經界訴訟之必要。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而繪測,僅被
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與系爭土地真正界址是否相符,尚未
可知。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
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舊地號恆春段117號(新地號:系爭7
38地號)、舊地號恆春段335-1號(新地號:系爭739地號
)土地上興建目前現有建物時,確實有逾越舊地號恆春段
118-2號(新地號:系爭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335-2
號(新地號:系爭740地號)土地情事,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83年8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亦顯示有越界之情事,
然若根據目前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内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卻顯示被上訴人
所建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107-1號,建物内牆邊
界為:E-A-F-L-B-G連線)並無越界建築情事,顯然新地
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並非真正界址。又張乾庚生前於舊
地號恆春段118-2號(新地號:系爭741地號)、舊地號
春段335-2號(新地號:系爭740地號)土地上,在63年間
興建現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07號建物時,其使用執照上之
位置圖亦顯示在上開土地之東北側仍留有形狀不方正之空
地(為使所建建物方正,面對中正路,故留下該空地),
然若根據目前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系爭741地號
、740地號土地上之東北側已無形狀不方正之空地存在,
顯然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並非真正界址,乃有謬誤

 ㈢、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
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的房子先蓋後,我們後來才蓋,當時因為上訴人認為
我們的房子有占用到他們的土地,有寫了一份土地使用同意
書。二造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當時重測時
,係由測量人員所為之測量,被上訴人無法影響其認定,舊
地籍線因為公告期滿均無法異議,已失其效力。再者,上訴
人所提出之示意圖為手繪,無法做為認定之依據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
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
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
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
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
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
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施測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
依左列順序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
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
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
、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
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採認前揭實務見解,惟據原審調閱系爭土地103年間重
測資料所載,僅有被上訴人方賢德1人於103年6月11日15
時到場指界,上訴人並無到場指界,乃無上開判決意旨所
載「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
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之情。又上開103年間重測資料亦載明:「處理意見:
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二、FG
~HA經界線同意103年6月11日協助指界之結果。三、擬照
補正結果測量。」等,足見當時重測人員亦僅以被上訴人
1人之指界為據,並無參酌其他資料,是否正確可採顯容
存疑。
 ㈢、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
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
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司參照)。故提出確認經界之訴,並不以證明重測人員
重測時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款各款規定為要件,且
甚至重測人員重測時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
定,若其重測結果不正確,仍得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經界,
原審不察,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83年經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僅無法證明重測之時,有何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誠有違誤。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740、741地號土地上,在64年11月15日即
已興建合法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號後為:恆春鎮
正路107號,興建當時同段739地號土地仍為空地,迨至
81年間被上訴人始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故上訴人所有中
正路107號房屋興建在前,17年後被上訴人始興建中正路1
07-1號房屋,而被上訴人興建中正路107-1號房屋乃直接
使用原有中正路107號房屋之牆壁搭建,兩棟建築物間之
牆壁,係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興建時之原有牆壁
(下稱系爭牆壁)。系爭牆壁外側邊線位置,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下稱內政部鑑定圖,即
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E-F-L點之連接線(紅色線部
分,L-G連線則是由中正路107-1號房屋後方陸續增建建物
之B點,往前、後延伸),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僅
興建至L點,741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則為空地,而由系爭使
用執照所載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興建基地系爭740
、741地號土地上,若依原審判決所認:「系爭740地號土
地與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鑑定圖所示編號H-D
點之連接線」,則中正路107號房屋將成為越界建築之建
物,侵入同段739、738地號土地內,顯與系爭使用執照之
記載不符,而使原為合法建築之中正路107號房屋成為違
章建築
 ㈤、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表明有逾越恆
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被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逾越恆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
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只是主張業已買受該越界部分而已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逾越恆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
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並不爭執,只是因「張乾庚」簽名、
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無從得知,故而僅爭執該簽名、印
文之真正而已,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
,其上又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已足
認為自認,然原審疏未審酌該自認效力,顯有違誤;而上
訴人另提出83年經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表示確有越界之情,該複丈成果雖無法證明重測之
時,重測人員有無違法之處,然足以證明重測之時,重測
人員於調查時確實有疏漏、錯誤之處,原審判決並無採酌
,亦同有違誤。
 ㈥、由屏東縣○○鎮○○○○○○鎮○○○000號建築執照、恆鎮建使字第1
13號使用執照之全卷資料,可知建築圖說中之配置圖內,
乃以黃色線條標示恆春鎮中正路10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建築時坐落在系爭740地號土地之退讓位置,東北方
更記載有地籍線斜角3.9公尺,該位置恰與判決書附圖㈠I
、J連線相符;該圖又另以橘色標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
之舊有建物,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確實留有空地,足見
,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
定圖㈠所示編號J-K-L-O-M-N點之連線始為正確。又由使用
執照卷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舊建物
並無相連,被上訴人建物之西側乃系爭建物建築時所留之
空地,被上訴人嗣後改建其建物時,始緊鄰系爭建物而建
,此建物、地形情狀,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記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現存新建建物確有越界
建築情事,故系爭土地界址當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
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O-M-N點之連接線始為正
確。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
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
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103年土地重測之時,兩造皆有接獲指界通知,然上訴人當
時並未到場,係屬自行放棄權益,便不可於事後指責依法
到場之被上訴人,以片面之詞影響測量人員。且被上訴人
之指界既受測量人員所採納,則顯示在其專業知識判斷下
,此一指界係屬合理,可作為重測之參考。
 ㈡、據上述鑑定圖㈡之地上建物逾越使用範圍一覽表所載,若系
爭經界線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被上訴人指界重
測後經界線(C-H-O-D連接線)計算逾越面積,則雙方皆
無相互逾越,並未有上訴人指稱「中正路107號房屋將成
為越界建築之建物」等情事。且提起訴訟者,應有自行承
擔相關風險之義務與認知,若上訴人當初因信任舊地籍圖
所蓋之建物,於當代精密測量後被認定為越界建築,被上
訴人亦僅能表示惋惜。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立,係為上訴人之前手逕行認定,被
上訴人則為減少紛爭、和睦鄰里而簽署,若據此宣稱被上
訴人自認佔用土地,實屬過度詮釋。且縱使當事人存有主
觀認定,最終仍須以客觀測量結果為依歸。而103與111年
之測量儀器與技術,自比83年更為精密;重測後所繪製之
新地籍圖,也較承襲日治時代之舊地籍圖更為準確,以此
作為依歸係屬合理。
 ㈣、上訴人宣稱建屋時於東北方留下不方正之空地,係判讀自
手繪之示意圖,其準確性有待商榷。且此判讀乃按已被認
定為有重測必要之舊地籍線而做出,倘若真有空地存在,
其亦非必屬上訴人所有。再者,縱依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
線來看,其西南側亦有逾越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此即彰
顯舊地籍線之錯誤,與當年測量技術之不精密有關,可見
實施地籍重測確有必要。
 ㈤、兩造土地間本有一道日治時期留下之舊石頭壁,63年上訴
人前手張乾庚建屋時便將之拆除,並於其中線搭建磚牆與
樑柱。由於此道磚牆砌於中線,自屬共同壁之性質。且其
使用執照中,亦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方陳,簽訂「使用共
同壁同意書」,可見此牆面確為共同壁無疑。然待上訴人
於81年建屋時,對方卻執意不肯讓我方直接搭牆興建,於
是上訴人便在對方建物樑柱旁自行建樑,並綁定雙方樑柱
之鋼筋而建屋。爾後對方並未對此作法提出異議,可見其
亦同意此工法。因此,該牆面所用之一半土地,自該為被
上訴人所有,此點亦反映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㈠。也
因此牆面為共同壁,即使其築於被上訴人土地,亦不產生
越界情事,此係符合鑑定圖㈡之記錄。
 ㈥、據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舊地籍圖所示,由上訴人所有之恆
春鎮城南段7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同段738號土地間之舊
地籍線,係為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中,M-N
線段往西南方之延長線,其位置顯著與重測後之新地籍線
不同,即上訴人所謂「地籍線偏移」之情事。然被上訴人
信任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成果,認為此乃舊地籍線之謬誤
所致。但由於兩造土地與建物盡皆相鄰,地籍線之判斷須
通盤考量,若上訴人僅主張741地號側採用舊地籍線,742
地號處維持新地籍線,則兩筆土地之交界,將呈現與現況
不符之奇異落差,若僅看741地號側,地籍重測似乎對我
方較為有利,但綜觀全局下,全面採用新地籍線,非但不
會產生越界情事,對兩造亦是雙贏局面,應屬最公允之作
為。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
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
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
 ㈡、原審前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
結果繪製鑑定書圖並分析面積。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K-L-
O-M-N點之連接線,及編號C-H-O-D點之連接線,分別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指經界線位置,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㈠及㈡(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在卷
可憑。
 ㈢、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
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
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目前740、741地號土地上及739、738地號土地上,分別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房屋均在重測前就已坐落該
處,且房屋係不動產不會移動,是本院認本件用以對應經
界線之對照物,應以該二房屋為準。
  ⒉上訴人稱:原先蓋房子時,被上訴人有用到我們的地,我
們有寫同意使用土地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因此不可能是
我們越界用到被上訴人之地等語,並有同意書(見原審卷
第36頁),本院審酌紙質老舊,應非屬臨訟製作之物,故
肯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雖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立,
係為上訴人之前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則為減少紛爭、和
睦鄰里而簽署,若據此宣稱被上訴人自認佔用土地,實屬
過度詮釋云云。然該同意書白紙黑字,在雙方非文盲之情
形下,實無反於真實卻簽署之理,倘若事後可以「減少紛
爭、和睦鄰里」之理由隨意推翻,那依此道理世上所有
文書都無確定效力,均可於事後推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完全無理。
  ⒊再者,該二房屋係由上訴人興建在先,被上訴人興建在後(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加以上訴人之房屋係有保存
登記合法建物,故在興建之初,必經鑑界後再按圖施工,
理應無超出地界之情形;否則在被上訴人之房屋興建時,
其於興建前鑑界時,就應發現上訴人越界,而應向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而非反過來由上訴人簽同意書讓被上訴人
的房屋使用土地,故益加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稱:為減少
紛爭、和睦鄰里而簽,並無越界云云確無道理
  ⒋承上,兩造土地上之房屋既幾乎相連,而上訴人房屋興建
之初並無越界,反而是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實無道理
測後卻出現相反之結果。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所指界線才符
合原先之狀態,始為兩造間正確之界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應確定上訴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
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編號K-
L-O-M-N點之連接線。原審為與此相異之判決,容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因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經界而 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又確認經界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確認經界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各為2分之1,始為公平;而第二審則係自 第一審基礎上為駁回或廢棄,故與一般訴訟勝敗相同,是第 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者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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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