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劉林鳳枝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清圓
被 告 劉連平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劉枳妘
被 告 劉鍾盛英
劉祖華
劉秀貞
劉又誠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貴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興華段四二四、四二六、四二七
、四二八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甲面積三一二八‧三三分歸原
告劉林鳳枝所有。
㈡、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乙面積合計一九○六‧四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梅所有。
㈢、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丙面積合計六二一三‧五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平所有。
㈣、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丁面積二○八五‧八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鍾盛英、劉祖華、劉秀貞、劉又誠、劉貴興
公同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鍾盛英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6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秀貞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470分之2
000,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1年3月11日辦畢登記,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依前揭規定
,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劉秀貞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361.46平方公尺、3986.
92平方公尺、3071.13平方公尺、2914.63平方公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連平:
⒈經查,坐落劉鍾盛英系爭土地上之B豬舍,早已未在使用,
再依被告劉連平於111年5月拍攝照片所示,該豬舍外觀失
修,且其內並無任何飼養工具,更無任何飼養行為。再者
,依現行法令規定,欲作為豬舍進行飼養,該豬舍需有縣
政府所核發之畜養登記證始得為之,而欲取得畜養登記證
,依現行法規,負責人或管理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格,並須
有汙染防制措施計畫書或排放許可證、建築物使用執照等
,此見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網頁說明即可知。然而,就目前
B豬舍就現況而言並無使用行為,且無使用價值,倘若保
存該豬舍而須犧牲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而另以金錢補
償,實乃本末倒置,而有違憲法保護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至被告劉貴興於其110年8月8日書狀第4頁所稱「…坐落於
地號426上之二座豬舍,現為被告劉鍾盛英等五人所使用
、且用於畜養豬隻、雞隻…」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因此,被告劉連平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即被告劉連平應依
現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完整分配,倘分配427、428地號後
不足之部分,應沿427地號東側地籍線向東延伸進入426地
號內,以維持427地號地形之方整,縱使碰觸B豬舍,因該
豬舍未有使用執照已無利用價值而應拆除,誠不可因為保
存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犧牲被告劉連平土地所有權,請求
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貴興:依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426⑴A、426⑵B部分坐落於地號426上之2座豬舍,現
為被告劉鍾盛英、劉秀貞、劉祖華、劉貴興、劉又誠等5
人所使用,且用於畜養豬隻、雞隻,因該豬舍部分搭建花
費不少,為避免因分割後致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所搭建的
豬舍遭拆除,且地號426,除豬舍外其他部分,目前由被
告劉鍾盛英等5人種植水果及蔬菜,又地號426與地號427
之間,有搭建農地灌溉用之混凝土水溝,為避免分割後,
遭到拆除或者占為己有,不給其他人使用;最後依照複丈
成果圖之分割圖分割道路寬3公尺給被告劉連平分得部分
連接道路使用,此寬3公尺道路出口為目前被告劉連平與
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連接道路的出入口,為避免分割後,
導致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無法進出,且此進出口外有一座
橋寬約7至8公尺,此橋為訴外人劉水清為了讓大家方便進
出,支出大部分的錢所搭建。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蔡玉梅、劉祖華、劉秀貞、劉又誠:支持方案二(見
本院卷㈡第273頁)。
㈣、被告劉鍾盛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興華路西側,目前有東西向之
農水路連接系爭土地至興華路,其中東側部分由原告使用
中,中段部分設置有豬舍,但勘驗當日內部無豬隻,由被
告劉鍾盛英、劉貴興使用中,南側則由被告蔡玉梅使用中
、427地號部分則由劉連平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一及方案二,二方案差別主要丙丁兩土地之聯外方式
,因而影響丙是否需在圖下方再增聯外道路,進而影響乙
之聯外道路形狀。
⒊經本院審酌:
⑴、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如何透過圖上方之橋梁聯外,該橋
樑與本件分割圖之相對位置,業經本院會同測量員到
場勘驗製圖如附圖二所示,依圖所示橋樑位於ABHG,
並非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都需要從系爭土地再往外
一些才能到達橋樑,所以無論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都
不會使單一共有人獨佔橋樑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過,
是單就上方出口而論,二方案均無難以聯外之問題。
⑵、方案二中將丙部分之出口改為圖下方,將使丙的聯外
道路僅有2.17公尺,乙的聯外道路更僅有1.82公尺,
乙丙需要互相同意共同使用,才能有4公尺寬的道路
,兩方均無法就道路取得個別產權,難以確保日後不
生糾紛。同樣分割土地,僅有分得丙丁之人日後藏有
隱憂,對分得丙丁之共有人,難謂公平。
⑶、綜上,上方既均得聯外,實無必要採取讓下方道路日
後恐生糾紛之方案,故本院認以附圖一之方案一為較
佳之分割方案。至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與目前鐵門設
置現況不符部分,分割共有物本就無從期待完全按照
現況分割,因應分割後之所有權而調整地上物本是常
態,是自無須為了對應鐵門而選擇非最佳之方案,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之方案一,尚屬公允適
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林鳳枝 3190/13470 2 蔡玉梅 1944/13470 3 劉連平 6336/13470 4 劉鍾盛英 連帶負擔2000/13470 5 劉秀貞 6 劉祖華 7 劉貴興 8 劉又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