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92號
PTDM,114,附民,992,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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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92號
原 告 丁素眞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被 告 謝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依法得上訴,是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所載「不
得抗告」顯係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 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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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