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80號
PTDM,114,附民,8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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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童紫緹
被 告 劉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8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上販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買家
對原告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設定銀行帳號,需
驗證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2
分許,匯款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於113年10月13日上旬某日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原告上開匯入款項提
領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在案,然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洗錢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 提領,即難以查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形成 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綜效,其



主觀上既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以洗錢之犯 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據以洗錢,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上開侵權行為之助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實行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然依之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仍係以幫助人之身分,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 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即114年7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 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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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