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潘辰蔚與自稱「何育輝」、「王俊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辰蔚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何育輝」,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
國112年8月起,向張倍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
倍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鍾雅蕙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22
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吳雅玲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該款項轉匯
至百富茶行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並由潘辰蔚於同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間,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陸續自本
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款項,隨即將該
等款項交予「王俊宏」,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辰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瑞興商業
銀行114年3月13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0241號函暨其附件」
、「瑞興商業銀行114年4月21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0395號
函暨其附件」、「安泰商業銀行114年3月13日安泰銀營支存
押字第1140002204號函暨其附件」、「安泰商業銀行114年4
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40002659號函暨其附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4年3月18日合金林園字第1140
000732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4
年4月18日合金林園字第1140001151號函暨其附件」、「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3389號函暨其
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何育輝」、「王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張倍福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有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
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136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王俊宏」因我提領上開10萬元款 項,而在提款當天將1,000元報酬交予我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考量此部分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不久,記憶較為清晰且 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因上 開犯行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王俊宏」,非屬 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5號 被 告 潘辰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辰蔚明知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或 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款 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 詐欺犯罪之技倆,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詎其為 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育輝」之人(下稱 「何育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宏」之人(下稱 「王俊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 式提供予「何育輝」;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112年8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倍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致張倍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鍾雅蕙所申辦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依序轉帳至吳雅玲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百富茶行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嗣潘辰蔚即依「何育輝」 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間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旁 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10,000元後轉交與「王俊宏」,並於同 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間,分別轉帳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湯傑翔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辰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何育輝」、「王俊宏」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往提領款項及轉帳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 人法益,各提款及轉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伊領款10萬元當天,由「王俊宏」將1,000元報 酬交給伊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卻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