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號
PTDM,114,金訴,6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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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5、35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吳澄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吳澄徳」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澄徳」工作證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
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
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
」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並非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68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再重複於本
案詐欺犯行中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澄德」之工作證
、偽造前開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
交付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蔡榮發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吳澄德」之 工作證,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存款憑證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永順」、經辦人「吳澄徳」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 澄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工作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為賺取報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之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 別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澄德」之印章1 枚後,再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仍為同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之潮州轉運站附近交與吳誌祥。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則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榮發聯繫, 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榮發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吳誌祥即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往蔡榮發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與蔡榮發會面,吳誌祥 並配戴「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別證,欲取信於蔡 榮發而行使之,且於收受蔡榮發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後,隨即在「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偽刻之「 吳澄德」印章,偽造「吳澄德」之印文後,將該「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交與蔡榮發,用以表示「萬盛公司」員工「吳澄 德」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及 「吳澄德」;嗣吳誌祥旋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項轉交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蔡榮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及「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 識別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萬 盛公司」員工「吳澄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伊收了120萬元款項後, 覺得怪怪的,就離開了等語,參以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縝密手法詐騙告訴人,且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復未有何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為賺取報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之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 別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澄德」之印章1 枚後,再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仍為同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之潮州轉運站附近交與吳誌祥。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則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榮發聯繫,



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榮發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吳誌祥即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往蔡榮發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與蔡榮發會面,吳誌祥 並配戴「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別證,欲取信於蔡 榮發而行使之,且於收受蔡榮發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後,隨即在「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偽刻之「 吳澄德」印章,偽造「吳澄德」之印文後,將該「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交與蔡榮發,用以表示「萬盛公司」員工「吳澄 德」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及 「吳澄德」;嗣吳誌祥旋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項轉交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蔡榮發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誌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各1份及「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別證 照片1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萬



盛公司」員工「吳澄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517號(下稱前案)追加起訴,刻正由貴院(月股)以 11 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為賺取報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之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 別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澄德」之印章1 枚後,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仍為同日),在屏東 縣潮州鎮之潮州轉運站附近交與吳誌祥。而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則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榮發聯繫 ,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榮發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吳誌祥即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前往蔡榮發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與蔡榮發會面,吳誌祥 並配戴「萬盛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識別證,欲取信於蔡 榮發而行使之,且於收受蔡榮發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後,隨即在「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偽刻之「 吳澄德」印章,偽造「吳澄德」之印文1枚後,將該「萬盛 公司」存款憑證交與蔡榮發,用以表示「萬盛公司」員工「 吳澄德」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及「吳澄德」;嗣吳誌祥旋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項轉交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蔡榮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誌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商 業操作合約書及「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萬 盛公司」員工「吳澄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51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月股)以 11 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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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