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賢
楊維裕
温正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彭順仁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雖有附表「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惟經核係關於誤寫之顯然錯誤,對照原裁判
之附表內容整體觀之,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
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關於「三、」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犯罪事實欄關於「四、」 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及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37所示 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及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34所示 理由欄關於「三、論罪部分」㈥競合、⒉ 附表二編號1至35 附表二編號1至34 附表二說明欄 附表二編號7至36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被告楊維裕擔任車手提領。 附表二編號7至34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被告楊維裕擔任車手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