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忠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娜娜(資金需求語音來電)」、「雷洛」、「威森摩‧沃納 莫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收水。鄭忠仁、林素眞(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 本院審理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素眞於1 14年3月22日12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眞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眞郵局帳戶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念林 歐巴資管」之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素 眞華南或郵局帳戶內。嗣林素眞經「劉念林 歐巴資管」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48分許、1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哥再來海鮮餐廳前,將其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54萬元現金(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復由該收水人 員將其中50萬元現金置於鄰近菜市場內某機車上,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忠仁再依「娜娜
(資金需求語音來電)」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6時5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至上開指定地點機車上 收取50萬元現金,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鄭 忠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以及鄭忠 仁甫收取50萬元現金(已誤發還予林素眞)。嗣經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己○○、林○○、丙○○、辛○○、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15至17、51至5 3頁、本院卷第51、58、60、248、254、25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素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7至24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辛○○、乙○○、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蒙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205頁) ,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3至51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後屏東全市 繞」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97頁)、匯款明細 、存摺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至111頁)、被告遭查獲時之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取款位置示意圖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1 7頁)、證人林素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念林 歐巴」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 160頁)、林素眞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07至21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娜娜(資金需求語音來電)」、「 雷洛」、「威森摩‧沃納莫帥」直接聯繫,並依「娜娜(資 金需求語音來電)」指示前往至機車上收取前手收水人員置 放之詐欺贓款,有前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後屏 東全市繞」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參 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 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己○○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 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 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扣案之50萬元現金贓款,係同案被 告林素眞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等語,惟經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同案 被告林素眞實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之 人,扣案50萬元現金則係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同案被告林素眞華南、郵局帳戶款項,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追 加起訴同案被告林素眞於本案,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林 素眞華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參,是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本案所認定被告自前手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 50萬元之時間、地點、款項,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僅該50 萬元贓款被害人來源之認定不同,是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而應予審理 ,且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40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 補充犯罪事實內容及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並經本院告知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 7至248頁),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起訴 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認同案被告林素眞僅交付50萬元予收水 人員等語,惟同案被告林素眞如附表二所示,共自林素眞華 南、郵局帳戶提領54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且無 證據顯示其僅交付收水人員50萬元,而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 書亦認同案被告林素眞在屏東縣內埔鄉清華路之哥再來海鮮 餐廳前交付54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認定,而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娜娜(資金需求語音來電)」、「雷洛」、「威森 摩‧沃納莫帥」、同案被告林素眞、前手收水人員,以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與罪數認定:
⒈如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時,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 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人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而依指示自其他收水人員收取贓款,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達7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較低、位居上層收水人員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情節,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數罪尚未全數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 ,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其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接觸詐欺集團, 再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後屏東全市繞」群組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屏東政府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之50萬元,係其與前手收水人員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並為警查扣,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惟該扣案50萬 元,因同案被告林素眞於警詢中佯稱為其遭詐欺所交付之被 害款項云云,致員警誤認同案被告林素眞為本案被害人,而 將扣案50萬元發還,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眞警詢筆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19、5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4日內警偵字第11490 067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 憑,是本案洗錢標的既經扣案並發還,雖發還對象非實際被 害人,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己○○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6時3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告訴人己○○之女兒蒙瑀,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4時1分許 35萬元 林素眞華南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貳支沒收。 2 丙○○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8日13時10分許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湯曉玲」、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順豐速運客服人員以及中華郵政客服「陳凱文」,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加入連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3萬2,019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3 乙○○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逾114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假冒為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乙○○,佯稱開通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1分許 3萬0,123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4 戊○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逾114年3月28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雯雯」、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順豐速運客服,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加入金流認證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4,025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5 丁○○ (未據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114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 9,984元 6 辛○○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逾114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假冒為蝦皮客服,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開通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46分許 6,985元 林素眞郵局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7 甲○○ (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抽獎中獎需開通第三人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5時45分許 4萬0,987元 林素眞華南帳戶 鄭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林素眞郵局帳戶 114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 6萬元 2 114年3月28日13時41分許 5萬9,000元 3 114年3月28日13時51分許 7,000元 4 114年3月28日14時22分許 2萬4,000元 5 林素眞華南帳戶 114年3月28日15時12分許 32萬元 6 114年3月28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7 114年3月28日16時許 3萬元 8 114年3月2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共計5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手機(Iphone 7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