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1號
PTDM,114,金訴,51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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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8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且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沒有參與犯
罪集團,該交代的事情均已交代清楚,請求准予交保,被告
欲返家照顧孩子,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
二、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再犯之虞,有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
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
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原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準
備程序及前開訊問時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有卷內證人即同案共犯供述與被告與共犯間對話紀錄、
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請回,即與
本案詐欺共犯「阿狼」聯繫,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F先生
」未到案,被告亦有協助林○昊(真實姓名詳卷)確認對話
紀錄有無刪除等滅證行為,另參以被告知悉林○昊所涉不法
(擔任車手、收簿),於訊問時猶否認犯行,改稱不知道對
方在做詐欺,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串證之可
能性。又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既有
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如使被告在
外,亦無以排除被告再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
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其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於114年8月1
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已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昊、唐○
真實姓名詳卷)到庭為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
而被告及同案共犯林○昊手機業經扣案,並為翔實之偵查報
告,就被告滅證、勾串共犯及再犯風險已有所降低,惟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涉被害者眾,仍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可替代
羈押手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
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
被告所陳地址(屏東縣○○市○○街000○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8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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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