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1號
PTDM,114,金訴,511,202508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8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自承有受同案共犯林○昊(姓名年籍詳卷)指示招募唐○
(姓名年籍詳卷)時協助確認對話紀錄有無刪除等滅證行為
,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於歷次供述更易前詞
,原坦承知悉林○昊所涉不法行為,後改稱不清楚涉及詐欺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或逕由他
端刪除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斟酌被告
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請回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阿
狼」碰面商議其所聽聞及供出之內容,且被告於知悉林○昊
參與詐欺後,協助其招募人員,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原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準
備程序及前開訊問時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有卷內證人即同案共犯供述與被告與共犯間對話紀錄、
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請回,即與
本案詐欺共犯「阿狼」聯繫,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阿狼」
、「F先生」未到案,被告亦有前述協助確認對話紀錄有無
刪除等滅證行為,審酌本案屬集團式詐欺案件,案件分工細
緻,集團間成員分工、所獲報酬等事實,均有賴被告或集團
成員供述,另參以被告知悉林○昊所涉不法(擔任車手、收
簿),於訊問時猶否認犯行,改稱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可
徵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已知或未
知共犯串證之可能性。又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
利性,本案既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
解,如使被告在外,亦無以排除被告再次與集團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認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經起訴後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
間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所歧異,並經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昊、唐○程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
度,本件已擬定期審理,衡以被告與證人本有一定情誼及聯
繫,且前受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請回時,立即與
本案詐欺共犯聯繫,另於本案羈押禁見時,曾以寄送書信予
辯護人時夾帶信件給女兒之方式違反禁止通信之強制處分等
舉措,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
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
要。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
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
告續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就其所知均已交代清楚,並無
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會配合調查,沒有再犯之虞,為免小
孩因母親不在身邊而有心理上負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被告與女兒之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然被告上開爭執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
而被告女兒現由林○昊母親代為照顧,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仍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
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復查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見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