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賢、劉育翔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潮匯國際」、「白李」、「龍茶烏」、「照天」、「會計」
、「玖方來財」、「秦贏政」、「夜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吳俊賢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劉育翔擔任監控手之工
作。吳俊賢、劉育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潮匯國際」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吳俊賢作為車馬費,再由「會計」傳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麥卡倫30年銷售契約書檔案予吳俊賢,並指示其列印
上開文件(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而偽造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愛丁頓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黃皓
茵,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佩霞」向李正成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
,致李正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李正成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交付90萬元,吳俊賢即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會計」聯繫,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李
正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寮與李正成碰面,劉育
翔亦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玖方來財」聯繫,並依
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附近監控吳俊賢之收款過程,
待李正成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吳俊賢時,吳俊
賢、劉育翔即分別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成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吳俊賢、
劉育翔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李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頁、第50頁)、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之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74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被告2人與「潮匯國際」、「白李」、「龍茶烏」、「照天」、「會計」、「玖方來財」、「秦贏政」、「夜襲」等人之Te1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頁至第126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麥卡倫30年銷售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監督現場把
風之監控手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2人均係自114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
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與「潮匯國際
」、「白李」、「龍茶烏」、「照天」、「會計」、「玖方
來財」、「秦贏政」、「夜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
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均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1
40頁、第168頁、聲羈卷第1頁、第9頁),自均無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從輕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為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之車手、被告劉育翔則為在場把風之監控手
,其2人依上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於本次無實際財產
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2人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本
次並無財產損失,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吳俊賢有洗錢前科、被告劉育翔
則有竊盜、傷害、過失傷害(檢察官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難稱良好
,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
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 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俊賢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劉育翔所有,且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育翔雖主張:希望可以 發還該手機,因為裡面有我的私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上開手機既係被告劉育翔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 依前揭規定,沒收與否法院並無裁量權,自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俊賢所有,且為 其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6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 之物上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吳俊賢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吳俊賢面交款項所用 ,且上開物品已於查獲被告2人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且性質上係員警誘捕偵查 所用,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俊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潮匯國際」有給我3,000元搭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屬其本案因參與犯罪獲得之對價,又 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育翔則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拿到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被告2人供或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收據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1枚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4 識別套組(全新) 1包 5 印泥 1個 6 麥卡倫30年銷售契約書 2份 立契約書人欄位均有偽造之「黃皓茵」簽名及「MACALLAN」印文各1枚 7 背包 1個 8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9 Samsung A3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劉育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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