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呈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存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 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承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呈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高承翊 」,再由「高承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帳戶,並由陳韋呈依「高承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高承翊」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如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款項當中之新臺幣(下同)40萬0,221元、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款項當中之40萬0,221元雖未經轉出,而 屬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許忻瑜所為洗錢犯 行,既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仍應論以既遂犯。
㈡又被告與「高承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乃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含未遂),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乃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 輕其刑。該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為圖賺取報酬,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款款項當中之40萬0,221元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款項當中之40萬0,221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45萬元,合計85萬0,221元,乃 洗錢之財物,現尚存在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現存有224萬4,894元,扣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40萬0,221元、45萬元後,尚餘139萬4,673元等情,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高承翊」之指示申辦上開帳 戶,我不曾使用該帳戶存放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所得支配之上述139萬4,6 73元款項,乃係取自「高承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洗錢款項,業經被告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高詩晴 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借款70萬和解云云。 113年9月10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4時53分許 145萬1,000元(其中130萬1,000元與本案無關)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0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2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6分許 145萬3,000元(其中10萬元與本案無關,另許忻瑜所匯款項尚有40萬0,221元遭圈存而未及轉出) 113年9月11日 12時4分許 5萬元 2 張宇涵 佯稱:購買商品賣出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 12時50分許 40萬元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忻瑜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 13時51分許 120萬3,221元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意淳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 13時58分許 45萬元 遭圈存而未及轉出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瑞良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 12時28分許 88萬0,15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30分許 50萬元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0日 12時32分許 39萬3,000元(其中1萬2,841元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承翊」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韋呈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高承翊」之人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高詩晴等人施 詐,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陳韋呈再依「高承翊」 之指示,依序將高詩晴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高承翊」請陳韋呈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逕由「高承翊」操作, 且約定每協助購買一筆虛擬貨幣可獲取3%之報酬,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惟附表編號3許忻瑜所匯 部分款項40萬221元、編號4曾意淳所匯45萬元,因陳韋呈帳 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高詩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詩晴、張宇涵、許忻瑜、曾意淳及吳瑞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高承翊」,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即附表所示之轉出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逕由「高承翊」操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忻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許忻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述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證人許忻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高詩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述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證人高詩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意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曾意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述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證人曾意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吳瑞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述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證人吳瑞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宇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述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證人張宇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77號、113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97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轉、網路連動轉出、跨轉APP擷圖 證明證人高詩晴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即附表所示之轉出帳戶內等事實。 8 被告提出其與「高承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高承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予「高承翊」使用,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即附表所示之轉出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逕由「高承翊」操作等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其中證人許忻瑜所匯部分款項4 0萬22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嫌 ;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高承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有如 前述,請考量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轉匯詐欺洗錢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贓款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容有重複剝奪 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