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2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修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
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足夠
證據證明郭修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
門市,以面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徐芝蘭、王磊、廖洋明、李明彥、陳平、徐
宏飛、何玉佩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徐芝蘭、王磊、廖洋明、李明彥、陳平、徐宏飛、何
玉佩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
二、案經徐芝蘭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信用貸款,而遭對方「葉世傑」話術所騙,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清漢門市,以面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經核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告
訴人廖洋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3帳戶確為本
案詐欺成員所使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已先於113年8月29日提領60
,000元、39,000元,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僅餘391元方為
交付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1卷第20頁)
,此情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
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其次,被
告前曾於求職時,提供帳戶存摺、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同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知被告知悉不得
將帳戶資料提供告知他人等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中更陳稱
:我之前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當時辦理汽車貸款時是直接
申辦,不用交付帳戶資料,本案我會交出提款卡、密碼是因
「葉世傑」說要美化帳戶,這樣可以提高貸款過件率、金額
,「葉世傑」說美化帳戶就是要讓本案帳戶有資金流動,因
為我是擺攤販,對方說要做買貨、賣貨資金流動,是用本案
帳戶去跟廠商對接,並不是我真的有買賣貨物,對方說他們
操作資金流動就可以,我知道操作美化帳戶,不是我真正買
賣貨物的資金流動,交付前我有跟「葉世傑」說:你要給我
公司行號的資料,不然我不會放心,我當下有覺得對方是詐
欺成員,因為我要取消時,對方說中途取消會有違約金、法
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故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已有察覺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知悉「葉世傑
」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
往來交易,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更將本案帳戶內存款幾乎
提領完竣,交付前已懷疑擔心遭對方持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就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
不窮等情有其認識,故被告對於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自有所預見。
2.稽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8-11頁背
面),可知被告曾回以「要給我公司行號統編也找不到人
叫我怎麼放心」、「為甚麼 金流 要存進去馬上又領出去…
?」、「你先吹給我公司行號統編 我忙完再回電」、「這
個是別家公司統編」、「你的說台中公司 鑫展國際理財有
限公司。但統編公司名稱不是鑫展。而是順翊國際」、「鑫
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新光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都查不到任
可資料~」等情;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亦可發現「葉世傑」
均未向被告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
等貸款相關事項,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葉世傑」亦未
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
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僅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作
為申辦信用貸款之基礎,均與金融貸款常規嚴重相悖。參以
被告有察覺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業據被告陳述如前,
足認依其上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就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故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等情
均知之甚詳,故就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係與金融常規嚴重相違
等節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陳:我並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
與自稱「葉世傑」之人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
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雖知悉本次貸款
與常規貸款流程顯有相違,仍憑自稱為代辦人員所言,在毫
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以信任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僅會供辦理貸款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情況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世傑」,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
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
3.被告雖稱我是受到「葉世傑」的話術所騙等語。然金融帳戶
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
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
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
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以,被告縱因資金需求
而率信「葉世傑」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就此層面而言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可知其
對「葉世傑」毫無任何合理可信之客觀根據,無視本次貸款
與常規貸款流程顯然相違,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仍憑
「葉世傑」空言,樂觀認為構成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世傑」,在在足徵被告
只是心存僥倖認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此等不希望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之態度,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
主觀期待,故依前述說明,自不因被告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遭詐欺成員所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故本案詐欺成員所為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世傑」,而使本案詐欺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欺之詐欺正犯不
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
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難
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金需求、提
供3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7人、詐
騙、洗錢金額非少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其隨後遭 本案詐欺成員所轉匯一空,此部分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而就本案詐欺成員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 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徐芝蘭 (提告) 詐欺成員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文章,俟113年8月5日14時許,徐芝蘭瀏覽,並結識LINE暱稱「王巧茹」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向指定投資平台客服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芝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9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7萬5,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磊 (未提告) 王磊於113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Luck芥末」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因欲和王磊一同出遊,要求王磊依指示向LINE暱稱「台北遠東香格里拉」訂房云云,致王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2萬8,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廖洋明 (提告) 廖洋明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米兔」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因欲和廖洋明一同出遊,要求廖洋明依指示向LINE暱稱「歸璞泊旅」訂房云云,致廖洋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4時56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彥 (提告) 李明彥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佳欣」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因欲和李明彥一同吃飯,要求李明彥依指示向LINE暱稱「高雄洲際飯店」訂房云云,致李明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8時49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陳平 (提告) 詐欺成員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資訊,俟113年8月7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陳平瀏覽後,並結識LINE暱稱「陳嘉琳」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向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申購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9時46分許 臨櫃轉帳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6 徐宏飛 (提告) 詐欺成員於LINE上張貼投資置頂廣告,俟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徐宏飛瀏覽,並結識不詳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鑫淼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宏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7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何玉佩 (提告) 詐欺成員於FB社團連結LINE投資群組,俟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何玉佩瀏覽後,並結識不詳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鑫淼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何玉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2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