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1號
PTDM,114,金訴,28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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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駿睿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蔡駿睿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成員使用。俟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楊培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駿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駿睿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放在身上遺失,其他東西、證件都在
家未遺失,家人告知我警察寄詐欺通知單來,我才知提款卡
遺失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詐騙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洪雅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警卷第43-85、99-116、123-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
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主
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騙贓款,
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
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
 ㈡查本案帳戶既係供本案詐騙成員收受詐騙贓款使用,顯見本案詐騙成員堅信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提領詐騙款項過程中遭被告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幾無可能發生,益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此外,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帳戶之前是申請補助始申辦,113 年9 、10月間已未用於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已未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已無何款項等情,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此節亦核與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騙、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之情形相符。綜合上情,本案帳戶顯非詐騙成員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騙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持以實施詐騙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情節,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不
常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放在身上遺失,其他
東西、證件都在家未遺失等語。然據被告所述本案帳戶113
年9 、10月間已未用於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其已未使用本
案帳戶,本案帳戶內已無何款項等情,其既未使用本案帳戶
,且本案帳戶亦無何款項,何故將提款卡隨身攜帶?而日常
生活常用之證件反未攜帶出門?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10621,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密碼我寫在1張紙上面,夾在提款卡的袋子上等語。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係正常人均
不致遺忘之數字,被告又何需特意書寫,並與提款卡同放一
處,益徵被告所辯,礙難採憑。
 ⒊是以,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與情理有悖
,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成員使用一節,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且使該
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
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騙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
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騙
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之
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予詐騙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



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騙成員提領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騙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培丘 (提告) 左列告訴人為商品賣家,詐騙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假冒買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已付款,需向網站客服查詢是否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0時30分許 30,001元 113年10月23日 0時32分許 30,001元 2 陳沛欣 (未提告) 左列被害人為商品賣家,詐騙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臉書假冒買家,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以指定平台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佯稱:帳號誤載致交易異常、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0時1分許 48,001元 3 洪雅榛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以臉書廣告吸引左列告訴人,復以LINE向其佯稱:抽中獎品,可以線上貸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8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25分許 49,123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國基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金管會人員,去電左列告訴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處理他人匯入款項,復稱須匯款方能寄還提款卡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4時24分許 127,000元 5 陳政賢 (提告) 左列告訴人為商品賣家,詐騙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假冒買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以指定平台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佯稱:帳號誤載致交易異常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0時21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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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