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8號
PTDM,114,金訴,25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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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蕭世鴻李安妮(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19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男」、「Okada Takumi」及「Chia-wei」等成年人,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潘子綺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李安
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復由李安妮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其後蕭世鴻旋依指示前往屏東
縣內不詳地點向李安妮收取前揭款項,再持往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世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114、115、1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安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李安
妮與「明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82至90
、113至122頁)、李安妮與「Chin-wei」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90至113頁)、中華郵政屏東分局113年3月20
日屏營字第113950047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
至26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出處)。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
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次面交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至
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尚未繳交所得財物,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時地不同,得予區分,顯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擔任收取贓
款之角色,且於本案收取之款項金額非微,其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非本案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⑷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潘子綺等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行為時間橫跨數月,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李安妮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潘子綺等人匯入款項後交付 被告,而被告收取之前揭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已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轉交上手,已不再被告持 有中,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次面交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之片面 供述外,尚無其他事證確認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潘子綺等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附表二編號1 蕭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蕭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潘子綺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同日13時17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即李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至16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60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至76頁)。 ⑸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2 李柏齡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柏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⑵證人即李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至1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⑷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46頁)。 ⑸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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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