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賢
楊維裕
温正宇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彭順仁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6、12712、13091、13092、14840、15496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958、1620、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賢、楊維裕、温正宇、唐僅程及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思賢經吳明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明凱、唐僅程、温正宇、施竣翔(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楊維裕、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吳明凱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車手之薪水;楊維裕、乙○○、何思
賢擔任提款車手;温正宇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唐僅程、施
竣翔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司機,收取詐欺贓款(唐僅程、楊維
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46號判決處刑;温正宇、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
案首次繫屬【另案首次繫屬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186
8號案件】)。
二、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乙○○與吳明凱及施竣翔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僅
程、温正宇、楊維裕、乙○○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
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吳明凱安排温
正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維裕、乙○○,俟上
開款項匯入後,使楊維裕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交温
正宇,隨後温正宇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款
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與吳明凱、施竣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
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2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再
由吳明凱安排温正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維
裕、何思賢,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楊維裕、何思賢分別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另提領者及分工關係,見附表
二說明欄⑵、⑶)轉交温正宇,隨後温正宇將之轉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
、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與吳明凱、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僅程、温正
宇、楊維裕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至3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
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37所示),再由吳明凱安排温
正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維裕,俟上開款項
匯入後,使楊維裕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給
温正宇,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提領或轉匯
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及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3
7所示),隨後温正宇將楊維裕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
、唐僅程,復再將該款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查被告何思賢、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77號案件繫屬審理,有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屏檢錦宿113偵10656字第11390519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印可參(見金訴977卷一第5頁),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涉犯詐欺等案件,認
與上開受理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犯罪事實
四部分),而於114年1月13日追加起訴;又檢察官以被告乙
○○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間,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而於114年2月6日追加
起訴,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9日屏檢錦宿114偵958字第114
9001265號函、114年2月5日屏檢錦宿114偵1685字第1149004
3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追加
起訴,均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5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977卷一第185頁、金訴62卷第65
頁、金訴133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被告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977卷二第109至27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4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
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
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
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
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
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
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
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被告5人均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業如前述,其中被告
楊維裕、温正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均僅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何思賢、唐僅程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乙○○則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自動繳交
,故無論依照修正前抑或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有洗錢防制
法所定減輕事由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被告5人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如均有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上限為修正前有期徒
刑6年11月、修正後有期徒刑4年11月,如僅有修正前減刑
規定適用,處斷刑上限為修正前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
後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就被告唐僅程、何思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
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
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
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5人符合該適用前提,即有
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
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乙○○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另被告何思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觀之被告5人於本
案分工之情況,均僅擔任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車手
,復係由吳明凱委派收款、取款並轉交,則其等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既非事前詐
術行為之實行者,難認有何知悉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就此詐術實行部分,已於一同參與事前謀議,自不能逕
認其等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㈣被告何思賢於起訴時,未據檢察官就其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已敘及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該部分之罪名為起訴範圍所及
,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究。
㈤被告5人就以下犯罪事實,與吳明凱、施竣翔之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乙○○就犯罪事實二,與吳明
凱、施竣翔之間。
⒉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就犯罪事實三,與吳
明凱、施竣翔之間。
⒊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就犯罪事實四,與吳明凱、施
竣翔之間。
㈥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2、6、11、12、15、17、20、22、24、26、28
、29、35、37所示詐欺部分,各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對應參與之被告及其等共同正犯,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
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
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⒉被告何思賢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告訴人即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5(
被告何思賢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
本案詐欺、洗錢之對應關係,詳見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思賢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次詐欺犯行,被告唐僅
程、温正宇、楊維裕就其等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37次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
不諱,惟僅有被告唐僅程、何思賢如數繳還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唐僅程、何思賢、乙○○就本案所涉
各次詐欺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温正宇、楊維裕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就其其等自白情形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
般情狀加以評價。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思賢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於偵查
、審理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而屬輕罪,僅須於量刑上
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加以評價;被告何思賢、唐僅程、乙○○就
本案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審理中迭承在卷,並有繳回其取得
之財物,抑或是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僅列於量刑上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⒊被告唐僅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唐僅程本案所涉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然被告唐僅程已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適用,依其處斷刑範圍加以觀察,並無如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將致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顯堪憫恕,難認其責
任刑具體判斷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有何悖離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5人分別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對於被害人
、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非淺,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
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故
其等各次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均值非難。
⒉被告5人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因缺錢需要賺
錢等語(見金訴977卷二第216、274頁),可見無非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5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
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
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5人尚有以
下本案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温正宇、楊維裕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
有利之審酌依據(被告何思賢、唐僅程、乙○○部分已經前開
處斷刑減輕事由評價,不再贅述)。
⒉被告乙○○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
錄,其餘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則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金訴977卷
一第27至42頁、金訴62卷第19至32頁、金訴133卷第15至18
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
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於本案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金訴977卷一第227至26
2頁,實際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唐僅程已有
實際給付匯款之措施,有其陳報之和解一覽表及匯款明細附
卷可憑(見金訴977卷一第309至349頁),是被告温正宇、
楊維裕、何思賢確有和解之意欲,被告唐僅程則有實質填補
措施,應可作為其等有利審酌依據(惟應按其等實際填補情
形及調解條件履行與否,為量刑降低、折讓程度之評價)。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楊維裕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
因工受傷之母親,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温正宇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
人,入所前從事浪板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
⑶被告唐僅程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4歲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入所前從事打地磚、磁磚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國小2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父親,以及給予前妻贍養費3萬元,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前妻,從事泥水工程,月收入約
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何思賢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居,
不需無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
⑹上開情狀,各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金訴977卷二第217至
218、27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5人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
人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
說明,本案應俟被告唐僅程、温正宇、楊維裕、何思賢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何思賢自承其因本案獲取1%之報酬共計4060元,被告唐
僅程則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7250元,業據被告何思賢、唐僅
程陳明在卷(見金訴977卷二第269、283頁),復據其等自
動繳交供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款字第6
8、69號收據在卷可引(見金訴977卷二第331至334頁)。惟
被告何思賢、唐僅程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温正宇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車1天是領5000至6000元。我
都是從車手提領的水錢裡面抽的等語(見警7601卷四第16頁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每天領完直接領薪水,每天
3000至5000元,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等語(見警2491卷第
3頁),又被告温正宇實際參與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13
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共計7日,依
此日數,並以有利被告温正宇、楊維裕之沒收日額數,即各
5000元、3000元核算,應認被告温正宇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為3萬5000元,被告楊維裕為2萬10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約定報酬為領得錢的1%,當初被告
溫正宇是說1個禮拜結1次,但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
做不到1個禮拜就抓了等語(見警1413卷第6頁正面),卷查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取得報酬,故毋庸加以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逕行適用之
。查被告何思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提供工作用手機
1台供其使用等語(見金訴977卷二第268頁),然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因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思賢固經員警查扣IPHO
NE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113年
8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附卷可考(見警7600卷第37至39頁),然被告何
思賢否認該手機為供本案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
其與本案被告或共犯聯繫之用,復非違禁物,自無加以沒收
之餘地。
㈢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5人提領、收
取後,悉數轉交,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時52分許,透過露天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露天拍賣商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㈠;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1685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7月13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2 周佩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周佩瑤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哺乳茶及膠原蛋白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周佩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孔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13年7月18日23時1分許 4萬9987元 3 郭珈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郭珈伶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香水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郭珈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23時2分許 4萬9981元 孔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4 鄭筱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鄭筱筠取得聯繫後,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鄭筱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13時34分許 7900元 郭玉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於113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自第一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100元)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5 王郁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王郁家取得聯繫後,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王郁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14時5分許 4萬9985元 郭玉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6 林韋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8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韋如取得聯繫後,佯稱:欲購買擠乳器並及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並要求升級賣場云云,告訴人林韋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9萬9989元 李美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113年7月19日19時15分許 4萬6985元 7 王可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王可婷取得聯繫後,佯稱:欲購買嬰兒用被巾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王可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徐國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8 董芸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董芸欣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娃娃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告訴人董芸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曾泓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9 陳靜楓(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靜楓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陳靜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6時3分許 9萬9987元 曾泓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 洪浩文(提告) 、李芷欣 (起訴書原僅記載洪浩文,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9時許至同日16時31分許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浩文、被害人李芷欣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後表示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金流云云,告訴人洪浩文、被害人李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葉玲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3 11 陳姿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6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姿伶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公仔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告訴人陳姿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6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謝佳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4 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20日17時2分許 4萬9981元 12 林芯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芯如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二手衣服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告訴人林芯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36分許 4萬9981元 風政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5 113年7月20日17時39分許 4萬9109元 113年7月20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3 張澤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張澤君取得聯繫後,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要求先付款云云,告訴人張澤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盧孟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6 14 陳建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建瑋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特定平台交易云云,告訴人陳建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萬5001元 盧孟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7 15 蕭淑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時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蕭淑美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悠遊卡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蕭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2時8分許 2萬9983元 徐秋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8 113年7月21日2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6 林宜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宜慶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奶粉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林宜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徐晨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9 17 陳韋玲(起訴書原誤載陳韋伶,應予更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韋玲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陳韋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李信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0 113年7月23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8 黃茂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2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黃茂祥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二手醫療設備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黃茂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35分許 4萬1255元 李信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1 19 王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政取得聯繫後,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云云,告訴人王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2 20 邱耀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2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邱耀震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AirPods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邱耀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4萬9982元 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3 113年7月23日17時12分許 4萬9101元 21 梁博皓(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2日20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梁博皓取得聯繫後,佯稱:販售日立冰箱並要求先付款云云,告訴人梁博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4 22 朱俸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7時2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朱俸廷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云云,告訴人朱俸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5 113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 8000元 23 沈琇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43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沈琇慧取得聯繫後,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云云,告訴人沈琇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6 24 莊惟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莊惟鈞取得聯繫後,佯稱:訂單有誤將導致帳戶被扣款,銀行專員需接管帳戶避免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告訴人莊惟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54分許 2萬4998元 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7 113年7月23日19時43分許 2萬5005元 廖國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36分許 4萬5198元 趙翊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38分許 4萬5101元 113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4萬9798元 蕭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 4萬9900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8分許 2萬1010元 113年7月23日21時19分許 3萬9980元 陳玉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吳宗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2日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吳宗憲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手錶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吳宗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34分許 1萬9989元 廖國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8 26 謝易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謝易蓁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耳機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謝易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0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陳玉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9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12元 27 蘇昶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3時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告訴人蘇昶澐取得聯繫後,佯稱:投資代售云云,告訴人蘇昶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0 28 林紫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紫彤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告訴人林紫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2時5分許 2萬983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1 113年7月23日22時7分許 6997元 29 羅尹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8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羅尹辰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特定平台交易云云,告訴人羅尹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2時18分許 4萬9001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2 113年7月23日22時18分許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22時21分許 2001元 113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 2萬6001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吳宗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3時2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吳宗霖取得聯繫後,佯稱:出租包棟民宿並要求告訴人吳宗霖先付款云云,告訴人吳宗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3時28分許 1萬2000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3 31 華詠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華詠翎取得聯繫後,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並要求告訴人華詠翎先付款云云,告訴人華詠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4 32 陳家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2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家楷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云云,告訴人陳家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5 33 宋彥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至24日00時25分許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宋彥興取得聯繫後,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云云,告訴人宋彥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0時25分許 3萬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6 34 林則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4日0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林則羲取得聯繫後,偽為被害人林則羲之同學,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被害人林則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0時49分許 5萬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7 35 葉芸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3時許至113年7月24日01時32分許間某時許,透過拍賣軟體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芸臣取得聯繫後,佯稱:告訴人葉芸臣之旋轉拍賣賣場需要進行認證云云,告訴人葉芸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時32分許 4萬7123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8 113年7月24日2時23分許 2萬9987元 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24日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王昱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56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王昱方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王昱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 1萬25元 陳玉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58號附表編號1 37 林宛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56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宛萱取得聯繫後,佯稱: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告訴人林宛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0分許 9982元 陳玉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58號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3日17時2分許 9983元 113年7月23日17時4分許 9984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 113年7月13日21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3日21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3日21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3日21時55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7月18日23時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113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 9000元 全家超商長治合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5 113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5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19日19時15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19日19時16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萬7000元 6 附表一編號7 113年7月19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7 附表一編號8 113年7月2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13年7月20日14時19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8 附表一編號9 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0日16時11分許 3萬900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0日16時42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0 附表一編號11 113年7月20日17時13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0日17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0日17時15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20日17時16分許 2萬7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0日17時48分許 5萬9000元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萊爾富超商長治德協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0日17時58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2 附表一編號13、14 113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3 附表一編號15 113年7月21日2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3年7月21日2時2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1日2時22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4 附表一編號16 113年7月21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15時52分許 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 4萬9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0號) 113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 2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7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 7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8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7月23日17時1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3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3日17時1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3日17時1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9 附表一編號21 113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3日17時24分許 60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2 113年7月23日17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麟洛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1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7月23日17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麟洛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4(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5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麟洛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17時5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4(廖國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4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4(趙翊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0號)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4(蕭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20時24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0號) 113年7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7月23日21時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長治潭龍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4(陳玉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屏東瑞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113年7月23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23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4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7月23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合潭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 1萬元 25 附表一編號27 113年7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8000元 全家超商屏東瑞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113年7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8 113年7月23日22時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113年7月23日22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3日2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9(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3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9(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23時3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 113年7月23日23時32分許 1萬9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30 113年7月23日23時31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 瑞廣 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 29 附表一編號31 113年7月23日23時52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社皮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許 1萬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30 附表一編號32 113年7月24日0時9分許 2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4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9000元 31 附表一編號33 113年7月24日0時37分許 2萬元 萬丹鄉農會社皮延伸櫃台(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4日0時37分許 1萬元 32 附表一編號34 113年7月24日0時57分許 2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0時59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33 附表一編號35(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台(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113年7月24日1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1時4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35(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2時3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4日2時3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2時35分許 1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2時4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台(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113年7月24日2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35(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2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台(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113年7月24日2時40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34 附表一編號36、37 113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13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說明: ⑴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被告楊維裕擔任車手提領,被告乙○○則同車。 ⑵附表二編號2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前6筆款項為被告楊維裕擔任車手提領,後2筆款項為被告何思賢擔任車手提領。 ⑶附表二編號3至6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被告何思賢擔任車手提領,被告楊維裕則同車。 ⑷附表二編號7至36為被告温正宇擔任司機,被告楊維裕擔任車手提領。 ⑸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14萬9953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79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⑺附表二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12萬907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⑻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9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⑼附表二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1萬2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⑽附表二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24匯入陳玉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款項,其中提領超過2萬499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莊惟鈞有關。 ⑾附表二編號25即附表一編號27,其中提領超過1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⑿附表二編號26即附表一編號28,其中提領超過2萬798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⒀附表二編號29即附表一編號31,其中提領超過1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何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656卷第7至14、135至136頁、金訴977卷一第56、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6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3091卷第19至2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7601卷四第24頁)。 ⑷被告何思賢與暱稱「小公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56卷第23至26頁)。 2 犯罪事實二(被告自白部分) ⑴被告唐僅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5496卷第35至37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⑵被告温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7601卷四第12至18頁、警7601卷四第23至25、28至31頁、偵13091卷第145至149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⑶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491卷第1至3頁反面、偵13091卷第19至23頁、偵13091卷第129至134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620卷第3至11、43至45頁、金訴133卷第3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3 犯罪事實三(被告自白部分) ⑴被告唐僅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5496卷第35至37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⑵被告温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7601卷四第23至25、28至31頁、偵13091卷第95至96、145至149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⑶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491卷第1至3頁反面、偵13091卷第19至23、129至134頁、警7601卷四第23至25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⑷被告何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656卷第7至14、135至136頁、金訴977卷一第56、183頁、金訴977卷二第267頁)。 4 犯罪事實四(被告自白部分) ⑴被告唐僅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5496卷第35至37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62卷第6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⑵被告温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7601卷四第23至25、28至31頁、偵13091卷第145至149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62卷第6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⑶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491卷第1至3頁反面、偵13091卷第19至23、129至134頁、警7601卷四第23至25頁、金訴977卷一第183頁、金訴62卷第63頁、金訴977卷二第202頁)。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456至457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拍賣平台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六第461頁)。 ⑶李雅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3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他2206卷一第23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68頁)。 ⑵告訴人周佩瑤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0卷第71至72頁)。 ⑶孔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0卷第26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珈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76至80頁)。 ⑵告訴人郭珈伶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0卷第54至63頁)。 ⑶孔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0卷一第26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8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筱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538至539頁)。 ⑵告訴人鄭筱筠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0卷第116至118頁)。 ⑶郭玉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56卷第41至43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9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656卷第87至90頁)。 ⑵告訴人王郁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0卷第92至97頁反面)。 ⑶郭玉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56卷第41至43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10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656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林韋如提出之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0卷第103至105頁)。 ⑶李美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56卷第37至39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11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可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656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王可婷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0卷第80至81頁)。 ⑶徐國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0卷第25頁)。 ⑷被告何思賢提領影像(見偵10656卷第27頁)。 1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芸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473至476頁)。 ⑵告訴人董芸欣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見警7601卷六第480至482頁)。 ⑶曾泓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6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 13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陳靜楓提出之存摺影本、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一第104至107頁)。 ⑶曾泓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6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反面)。 14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浩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465至466頁)。 ⑵葉玲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1頁)。 ⑶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他2206卷一第23至9頁、警7601卷一第7頁反面)。 15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110至111頁)。 ⑵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一第116至117頁)。 ⑶謝佳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7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反面)。 1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119至119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芯如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⑶風政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8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1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澤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128至129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7601卷一第134至135頁反面)。 ⑶盧孟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9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他2206卷一第23至9頁、警7601卷一第5頁正面)。 1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建瑋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一第143頁)。 ⑶盧孟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29頁)。 ⑷楊維裕提領影像(見他2206卷一第23至9頁、警7601卷一第5頁正面)。 1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一第149至150頁)。 ⑵告訴人蕭淑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APP擷圖(見警2491卷第44至55頁)。 ⑶徐秋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0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20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174至174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宜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180至181頁)。 ⑶徐晨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1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正面)。 2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五第218至219頁、220至22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韋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193至194頁)。 ⑶李信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3頁)。 ⑷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正面)。 2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茂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198至198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茂祥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⑶李信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3頁)。 ⑷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正面)。 23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06至206頁反面)。 ⑵告訴人王政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12、214至215頁)。 ⑶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4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正面)。 24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耀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34至235頁反面)。 ⑵告訴人邱耀震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39頁反面至242頁面)。 ⑶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6至40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25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45至246頁)。 ⑵告訴人梁博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50至250頁反面)。 ⑶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6至40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正面)。 2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52至253頁)。 ⑵告訴人朱俸廷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交易通知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59至260頁反面)。 ⑶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4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2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琇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94至294頁反面)。 ⑵告訴人沈琇慧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99至301頁)。 ⑶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1至42頁)。 ⑷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正面)。 2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惟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265至268頁)。 ⑵告訴人莊惟鈞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APP擷圖、轉帳擷圖、無卡提款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78頁、第287頁反面、第289頁反面、第290頁反面、第291頁)。 ⑶陳玉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1至42頁)。 ⑷廖國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2頁)。 ⑸趙翊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3頁)。 ⑹蕭仁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4頁)。 ⑺陳玉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4至55頁)。 ⑻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2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485至485頁反面)。 ⑵告訴人吳宗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六第490頁)。 ⑶廖國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2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30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六第494至495頁)。 ⑵告訴人謝易蓁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7601卷六第500至502頁)。 ⑶陳玉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54至55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反面)。 3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昶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二第304至306頁)。 ⑵告訴人蘇昶澐提出之轉帳擷圖、交友軟體WEDAT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包裹照片、貨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3115至323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5至46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正面)。 3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2206卷二第105至106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332至334反面)。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5至46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反面)。 33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尹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336至337頁)。 ⑵告訴人羅尹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7601卷三第342、348至354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7至48頁)。 ⑷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5至46頁)。 ⑸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正、反面)。 34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356至356頁反面)。 ⑵告訴人吳宗霖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362至363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7至48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正面)。 35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華詠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365至365頁反面)。 ⑵告訴人華詠翎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7601卷三第372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7至48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6頁正面)。 3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2206卷二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陳家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380至384頁反面)。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9至50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反面)。 3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彥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387至388頁)。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392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9至50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3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3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則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399至400頁)。 ⑵被害人林則義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三第405頁)。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9至50頁)。 ⑷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7頁反面)。 3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601卷三第407至407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芸臣提出之轉帳擷圖、拍賣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601卷三第415頁至第420頁反面)。 ⑶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5至46頁)。 ⑷陳玉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47至48頁)。 ⑸陳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4頁)。 ⑹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反面)。 40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601卷二第217至217頁反面)。 ⑵告訴人王昱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601卷二第222頁)。 ⑶陳玉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5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4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601卷二第224至224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宛萱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601卷二第229至232頁)。 ⑶陳玉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01卷一第35頁)。 ⑷被告楊維裕提領影像(見警7601卷一第5頁反面)。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情形 備註 1 甲○○ 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甲○○1萬2496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調解筆錄 2 周佩瑤 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周佩瑤1萬2496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周佩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調解筆錄 3 郭珈伶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郭珈伶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珈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郭珈伶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珈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郭珈伶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珈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郭珈伶624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珈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3;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調解筆錄 4 林韋如 ⑴何思賢應給付林韋如1萬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2000元,共分5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韋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給付林韋如1萬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2000元,共分5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韋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林韋如1萬8371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韋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6;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調解筆錄 5 王可婷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王可婷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可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王可婷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可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王可婷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可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王可婷624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可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7;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調解筆錄 6 洪浩文 ⑴何思賢應給付洪浩文6248元,自114年4月10日前給付2000元、114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2248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浩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給付洪浩文6248元,自114年4月10日前給付2000元、114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2248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浩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洪浩文624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浩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洪浩文624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浩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0;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錄 7 陳姿伶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6月5日前給付陳姿伶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姿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6月4日前給付陳姿伶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姿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給付陳姿伶3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10000元,共分3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姿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陳姿伶1萬8743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姿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1;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調解筆錄 8 張澤君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張澤君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澤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張澤君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澤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張澤君625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澤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3;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調解筆錄 9 陳建瑋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建瑋3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建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建瑋3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建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陳建瑋1萬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建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陳建瑋3125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建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4;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調解筆錄 10 林宜慶 ⑴何思賢應給付林宜慶1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2000元,共分5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宜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林宜慶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宜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林宜慶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宜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林宜慶1萬249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宜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16;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調解筆錄 11 梁博皓 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梁博皓2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梁博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1;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調解筆錄 12 朱俸廷 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朱俸廷1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朱俸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2;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調解筆錄 13 莊惟鈞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莊惟鈞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惟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莊惟鈞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惟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莊惟鈞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惟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給付莊惟鈞4萬3883元,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2萬3883元、於114年2月26日前給付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惟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4;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調解筆錄 14 謝易蓁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謝易蓁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易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謝易蓁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易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給付謝易蓁7萬元,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號前給付1萬4000元,共分5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易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謝易蓁1萬3748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易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6;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調解筆錄 15 蘇昶澐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蘇昶澐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昶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蘇昶澐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昶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蘇昶澐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昶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蘇昶澐125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昶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7;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調解筆錄 16 羅尹辰 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羅尹辰1萬575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羅尹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29;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調解筆錄 17 葉芸臣 ⑴何思賢應給付葉芸臣1萬500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2000元,共分8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芸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給付葉芸臣1萬500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2000元,共分8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芸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葉芸臣3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芸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葉芸臣1萬7135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芸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35;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調解筆錄 18 林宛萱 ⑴何思賢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林宛萱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宛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楊維裕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林宛萱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宛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⑶温正宇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林宛萱1萬6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宛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⑷唐僅程應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林宛萱3743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宛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編號37;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調解筆錄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唐僅程 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6、26、附表二編號14、24【共2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9、17、20、附表二編號8、15、18【共3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2、6、【共2次】)、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10、18、33、附表二編號7、9、16、31【共4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5、32、34、附表二編號13、30、32【共3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4、21、22、附表二編號12、19、20【共3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12、25【共2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29、附表二編號5、27【共2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1、35、附表二編號10、33)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9、23、25、28、30、31、36、37、附表二編號17、21、23、26、28、29、34【共8次】)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2) 唐僅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維裕 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9、16、17、20、26、附表二編號8、14、15、18、24【共5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5、7、附表二編號2、4、6【共3次】)、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0、15、32、34、附表二編號9、13、30、32【共4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12、25【共2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12、29、附表二編號5、11、27【共3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18、23、33、37、附表二編號7、16、21、31、34【共5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1、35、附表二編號10、33)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4、19、21、22、25、28、30、31、36、附表二編號12、17、19、20、23、26、28、29、34【共9次】)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2)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温正宇 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9、16、17、20、26、附表二編號8、14、15、18、24【共5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5、7、附表二編號2、4、6【共3次】)、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0、15、32、34、附表二編號9、13、30、32【共4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12、25【共2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12、29、附表二編號5、11、27【共3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18、23、33、37、附表二編號7、16、21、31、34【共5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1、35、附表二編號10、33)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4、19、21、22、25、28、30、31、36、附表二編號12、17、19、20、23、26、28、29、34【共9次】)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2)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何思賢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何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之。 未扣案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5、7、附表二編號2、4、6【共3次】) 何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何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何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乙○○ 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0號卷 警76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一 警7601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二 警7601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三 警7601卷三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四 警7601卷四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五 警7601卷五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601號卷六 警7601卷六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99號卷一 警4199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99號卷二 警4199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99號卷三 警4199卷三 南警偵字第1130022491號卷 警2491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一 他2206卷一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二 他2206卷二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 偵10656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 偵12712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 偵13091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卷 偵13092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卷 偵14840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 偵1549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卷一 金訴977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卷二 金訴977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偵958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金訴62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13號卷 警1413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 偵1620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 偵1685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 金訴13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