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自
白且認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容有未洽,且被告始終願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蔡忠憲等人和解,以求取獲得較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
允被告與前揭告訴人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願以每月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原審聯繫
前揭告訴人,其中告訴人蔣忠憲、陳佩筠、彭月珠、張語慈
表明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告訴人梁世倫、朱瑞月則未
為任何表示;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前揭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
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至被告上訴雖稱其願與前揭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再
次電詢前揭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中,告訴人蔡忠憲、陳佩
筠、彭月珠覆稱被告未依其於原審所提條件匯款,且告訴人
蔡忠憲更表示無再與被告和解之意;其中,告訴人梁世倫則
明確答稱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其中,告訴人張語慈、朱瑞月
則未能聯繫而無法知悉其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另前揭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8月5日刑事報到
單、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足徵前揭告訴人應已無意與被告商
談和解,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賠償金錢給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語,可知被告事後未依其於原審所提和解條
件履行,迄今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分毫,難認有何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舉動,被告上訴稱願與前揭告訴人和解等語,誠屬
空言,據此,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末
斟酌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
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
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是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者,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
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該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前揭所處之徒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
依之前揭說明,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
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對於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乃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被害
人保護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徒以願與前揭告訴人和解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
被告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更未賠分毫,業如前述,其上
訴所憑理由即無所據。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