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其母楊莉萍(所
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家和」之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有3
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7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莉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12年7月12日高營字第112180063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楊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則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
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其適用要件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
應繳交全部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嚴格,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為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惟被告
係因交友不慎,誤信損友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現為油漆學
徒,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兒需扶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殊感
後悔,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另為從輕發落之判決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
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均屬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
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
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近24歲,智慮無缺,為本
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且經上述減輕其刑後,並無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其次,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亦屬低度刑,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外,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
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綜上,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以租屋訊息,佯稱先付定金以取得優先看房機會。 甲○○ (提告)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22,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轉帳紀錄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以租屋訊息,佯稱先付定金以取得優先看房機會。 乙○○ (提告) 112年6月25日20時5分、3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轉帳紀錄擷圖。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以租屋訊息,佯稱先付定金以取得優先看房機會。 丙○○(提告) 112年6月25日12時29分許、22,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轉帳紀錄擷圖。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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