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4號
PTDM,114,金簡,38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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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黛薰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埔豐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珮薏」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1日某
時許起,向乙○○(起訴書誤載為蘇怡珊,應予更正)佯稱:
投資日商唐吉軻德」商品券,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本
案詐欺集團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資料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94至98頁、第105至112頁
、第12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
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年7月9日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參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同意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6、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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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