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01號、114年度偵字第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其子洪志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世豪」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該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林鈺恩、楊定勝、駱漢偉、林沚璇、林柏勳
、王宥荏、蔡心培、徐雪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頁),並有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林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0頁),所為自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案我交付4個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 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鈺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林鈺恩佯稱:其中獎,惟其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鈺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A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 4萬9,999元 林鈺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鈺恩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493號卷,第27至42、47至48、53至54、65至69、74至77 頁) 113年9月24日15時42分許 4萬9,123元 2 楊定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起,以臉書向楊定勝佯稱:宅配需確認帳戶是否正常,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楊定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 13時11分許 4,013元 楊定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493號卷,第79至86、89至97頁) 3 駱漢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8時45分起,以臉書向駱漢偉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駱漢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3萬1,089元 駱漢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493號卷,第99至108、111至116頁) 113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 9,986元 4 林沚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1時19分許,以臉書向林沚璇佯稱:其中獎,惟其宅配需以匯款簽署託運契約等語,致林沚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林沚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493號卷,第117至126、129至137頁) 113年9月24日13時43分許 1,236元 5 林柏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IG向林柏勳佯稱:其中獎,惟無法匯需金管會認證等語,致林柏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3時54分許 3萬2,001元 林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偵字第1139009357號卷,第43至62頁) 6 王宥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IG向王宥荏佯稱:其中獎,惟需匯款進行帳戶確認等語,致王宥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A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4時13分許 1萬7,998元 王宥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偵字第1139009357號卷,第63至83頁) 7 蔡心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IG向蔡心培佯稱:其中獎,惟需操作網銀等語,致蔡心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蔡心培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偵字第1139009357號卷,第85至101、105至109頁) 113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5元 8 徐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IG向徐雪芳佯稱:其中獎,惟帳號有誤無法匯款等語,致徐雪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B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徐雪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匯款部分 (見屏警偵字第1139009357號卷,第111至121、123至129頁) 113年9月24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