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4號
PTDM,114,金簡,37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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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由被告陳明宏申請開戶,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時點,應係113年9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11分許間
(即被害人張亞興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就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時間記載為113年9月9日前某時,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予
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庫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郭馥瑄、莊
金華、張簡宇晴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張簡宇晴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致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人數7位、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77萬405元,暨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張亞興受騙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之時間為「113年9月16日12時11分」,在此之前,合 庫帳戶餘額為85元。嗣經本案其餘被害人,及身分不明之被 害人匯入其餘受騙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 後,至合庫帳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429元,有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間差額為344元(429-85=344);被 害人莊金華受騙後,將5萬元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 為「113年9月13日9時17分」,在此之前,遠東銀行帳戶餘 額為1,201元。嗣經本案其餘被害人,及身分不明之被害人 匯入其餘受騙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後, 至遠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1,530元,有遠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間差額為329元(1,530-1,201 =329)。上開款項均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 此為查獲之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至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3個帳戶。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欺湯季元、金紫婕、張亞興余政聰郭馥瑄、莊 金華、張簡宇晴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湯季元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湯季元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湯季元、金紫婕、張亞興余政聰郭馥瑄莊金華、張簡宇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季元等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湯季元、金紫婕、張亞興余政聰郭馥瑄莊金華、張簡宇晴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湯季元等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0時6分許,向湯季元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匯款誠信認證云云 湯季元 113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 29123元 合庫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向金紫婕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帳戶認證後才能恢復賣場云云 金紫婕 ⑴113年9月20日11時32分許 ⑵113年9月20日11時36分許 ⑴36098元 ⑵8190元 合庫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起,向張亞興佯稱上網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張亞興 ⑴113年9月16日12時11分許 ⑵113年9月20日11時31分許 ⑶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 ⑷113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⑸113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⑴150000元 ⑵9985元 ⑶29987元 ⑷9985元 ⑸60000元 ⑴合庫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遠東銀行帳戶 ⑷遠東銀行帳戶 ⑸遠東銀行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7時許起,向余政聰佯稱在假投資網站潤成操作股市獲利云云 余政聰 ⑴113年9月13日16時9分許 ⑵113年9月13日16時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9時許起,向郭馥瑄佯稱在假投資網站啟揚可操作股市獲利云云 郭馥瑄 ⑴113年9月13日15時39分許 ⑵113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 ⑴68037元 ⑵1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向莊金華佯稱在下載創鼎專業版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莊金華 ⑴113年9月13日9時17分許 ⑵113年9月13日9時1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向張簡宇晴佯稱至網頁沃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張簡宇晴 ⑴113年9月9日9時59分許 ⑵113年9月9日10時3分許 ⑴100000元 ⑵6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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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