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3號
PTDM,114,金簡,3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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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村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村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鍾村田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洗錢犯罪
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
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鍾村田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28分許,在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號),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華」之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陳智華」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智華」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陳智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
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4926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
,於113年8月2日19時58分、20時1分、2分、3分、4分、6分提領
2萬元(共7次)、4000元,共計14萬4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及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村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5頁)、交貨便翻拍照
片、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智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1頁、偵卷第9至1
3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甫經修
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
時點,均係於113年8月2日0時以後,揆之上開說明,正犯實
行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規定而為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罪,且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與否
之問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辦理貸款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
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之一般情狀之外,被告仍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為
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
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被告本案帳戶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業經銷 戶等情,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洗錢使用,參酌 本案對物保安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 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有剩餘886元未及領出等情(經 扣除金融機構因轉匯而收取之手續費,已非本案洗錢標的) ,有本案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乃經查 獲之洗錢標的,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19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瑞中佯稱:為POPCHILL的客服,因下單沒辦法付款,要提供LINE ID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9時57分許 9萬997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中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李瑞中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至64頁)。 2 許定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ENGER暱稱「張僅」佯稱:要購買Kanye West演唱會VIP門票,因匯款時操作失敗須依指示匯款退回云云,致告訴人許定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9時46分許 9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定翔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90至94頁)。 ⑵告訴人許定翔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2至105頁)。 113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9980元 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 9980元 113年8月2日19時51分許 9980元 113年8月2日19時52分許 4012元 113年8月2日19時54分許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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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